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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管部岗位职责(制度范本)

发布时间:2021-11-04 1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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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管部岗位职责(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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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QC—02—02

版号:A0

NO:

所属部门:质管部

职位/岗位:计量员

直属主管:质管部经理

编号:

本职/岗位工作职责

工作时间

须注意事项和要求

职务第一代表人

1.

对本企业的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卡片。

2.

按计量部门要求制定周期检定计划及时进行计量检定。

3.

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学习正确使用。

4.

监视和督促作用人员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每年

全年

全年

随时

1.

定期进行清点核实,做到贴卡物符合。

2.

保证使用的计量器具符合要求并有合格证及检定记录。

3.

检查计量器具的使用、保管。保养是否符合要求,对不合格项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

4.

计量器具检定到期时,立即送有关部门进行检定。

5.

发现计量器具失效时,应及时校正、维修。

编制:

审核:

批准:

编号:QC—02—02

版号:A0

NO:

所属部门:质管部

职位/岗位:质量检验员

直属主管:质管部经理

编号:

本职/岗位工作职责

工作时间

须注意事项和要求

职务第一代表人

1.

严格按检验规程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

2.

正确使用和保养监视和检测装置。

3.

对物料和在制品及成品进行检验和测试。

4.

对产品进行状态标识和作相应记录。

5.

对一般不合格品进行评审,提出处置意见。

6.

协助或监督生产车间的质量控制。

随时

随时

随时

随时

随时

随时

1.

掌握和熟悉自己工作有关的标准、规范规程和要求,保证检验测量的正确性、真实性、完整性。

2.

爱护、保管所用的检验、测量的设备,保持其完好和量值的准确性。

3.

对检验产品认真填写检验、试验数据和记录,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

4.

对过程检验的不合格品,不转下道工序,能处理及时处理,合格后转入下道工序。

5.

对成品的验证,应依据相关法规及标准和顾客要求。

编制:

审核:

批准:

编号:QC—02—02

版号:A0

NO:

所属部门:质管部

职位/岗位:经理

直属主管:总经理

编号:

本职/岗位工作职责

工作时间

须注意事项和要求

职务第一代表人

1.

负责全公司进货、过程、最终产品的检验。

2.

制定本公司检验规程和验收标准。

3.

负责监视和测量装置的周检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4.

负责检验状态标识的制定和实施。

5.

负责对不合格品及顾客投诉的分析处理和评审。

6.

负责纠正、预防措施所需住处的收集和管理。

7.

负责统计技术的运用落实到工作中,并进行跟进。

8.

负责主持本部门各项日常工作及对质检人员进行培训。

每天

定期

定期

随时

随时

随时

季度

随时

1.

按公司《过程和产品的监视及测量控制程序》执行。

2.

按公司《监视和测量装置控制程序》执行。

3.

负责对状态标识的实施进行监督,按公司《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程序》执行。

4.

参与对严重不合格品的评审,按公司《不合格品的控制程序》执行。

5.

参与制定纠正、预防措施,作好平时填写的各种检验记录的收集整理。

6.

每季度数据分析列出报表,并报上级总经理按公司《数据分析和改进控制程序》执行。

7.

组织部门学习企业质量方针,提高质量意识,学习检验规则标准,提高人员检测技能技巧。

编制:

审核:

批准:

篇2: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燃气,企业资质,城市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1号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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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1号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演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1、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

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储备设施或与有储备设施单位签订的代营合同),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93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

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

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82)劳锅字22号、(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81)劳锅字1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

5.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

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

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

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2: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

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

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以上,

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的设施,实时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

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

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

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必须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要求。

5.安全生产

5—1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他

6—1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供热企业民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篇3: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工程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

第四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大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3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

(四)企业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70%以上,并不得少于5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

(五)企业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大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企业年总产值在三亿元以上。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1.中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3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5%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150人。

(五)能够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中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1.5亿元以上。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中、小型企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4000万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八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必须是高级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8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40人。

(五)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职称证明;

(四)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统计表;

(五)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六)已承担的具有代表性的总承包建设项目概况;

(七)列举本企业两个以上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构成、工作职责及开展工作情况;

(八)企业所属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情况;

(九)反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的生产、财务、劳动统计报表;

(十)企业自有或联合的设计单位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总承包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

新开办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暂定资质等级的,两年后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其正式等级。

第八条

取得《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办公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工程总承包企业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资质复查,凡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二级以下总承包企业能够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根据本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总承包。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中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普通中小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具体承包工程的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一、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承包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证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通过投标承揽任务,也可以直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揽任务;可以实行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总承包,也可以进行分阶段的承包;可以独立进行总承包,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总承包。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承包范围从事总承包活动,不得无证或者越级总承包工程。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开展总承包活动,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无证或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总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总承包活动、责令返回原驻地等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倒手转包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因倒手转包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由转包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以总承包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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