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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10-22 09: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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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条例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供应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保障客户的消费权益,促进双方合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为上海捷行电子商务有限公

【管理制度】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条例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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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保障客户的消费权益,促进双方合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为上海捷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行天下”)提供全国各地机票优惠政策,通过易行天下电子客票B2B交易平台从事机票销售的机票代理人(以下简称“供应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票代理人,是指有营利目的,合法从事机票代理销售的企业。

第四条

易行天下供应商管理部负责本条例制定、修改、废止起草工作。

总经理负责本条例制定、修改、废止之核准。

第二章----供应商选择

第四条

申请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

(二)具备中国民航总局或其下属管理局颁发的《航空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三)具备国际航协(IATA)颁发的《认可证书》

(四)

有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五条

供应商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供应商,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

申请成为地区独家供应商,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申请成为供应商,按照下列标准向易行天下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

供应商交纳_____万元人民币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

(二)

服务质量保证金在易行天下负责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于供应商所有;易行天下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为:40%。

(三)

服务质量保证金作为供应商与易行天下合作期间服务质量保障的一种手段,易行天下可以动用服务质量保证金赔付因供应商的过失而造成的旅客经济损失以及易行天下的经济损失。

(四)合同终止后,易行天下规定时间内清算归还服务质量保证金,双方对清算结果不满意,可以在清算后一个月内提出复查,另一方必须给予积极的配合。

第七条

申请成为供应商,首先向易行天下供应商管理部提出申请;由供应商管理部审核后,报营销中心副总裁审核批准;申请地区独家供应商,上报总经理审核批准。

第八条

申请成为供应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易行天下供应商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复印件;

(四)

IATA复印件;

(五)

中航鑫港BSP中心担保文件复印件。

第九条

供应商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

符合易行天下业务发展规划;

(二)

符合易行天下市场发展需要;

(三)

具备本条例第四、五、六、八条规定的条件。供应商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供应商申请批准后,签署易行天下、供应商、支付网关(上海汇付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易行天下供应商三方协议》。签署协议后易行天下为供应商开通供应商后台管理系统帐户并建立供应商档案。

第三章----供应商管理

第十一条

供应商在合作期间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二条

供应商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销售业务,损害易行天下的利益:

(一)

不可从事与易行天下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产品或服务。

(二)

未经易行天下书面授权,易行天下供应商不得在任何场合擅自使用易行天下的名称和商标。

(三)

不得以易行天下名称或其注册商标作为其它任何机构或产品的名称。

(四)

委托非其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易行天下平台业务;

(五)

不得利用易行天下平台中航信IBE资源从事不通过易行天下平台交易的销售业务;

(六)

扰乱机票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成为易行天下供应商,须遵从以下易行天下供应商服务质量标准:

(一)人员配备

1.1

供应商配备一人及以上专职人员,处理易行天下平台业务。

1.2

供应商提供有应急联系方式,能处理非正常工作时间的业务。

(二)运价维护

2.1供应商保证政策的真实有效性。如供应商政策维护出错,客人付款成功后,供应商必须出票。

2.2

供应商公布在易行天下平台的特殊价格运价,客人一旦付款成功,供应商保障正常出票。如出现差错,由供应商负责解决。

2.3供应商负责区域内通航航线的特殊舱位运价(低于4.5折舱位),若只有3%优惠政策,供应商预留支付成本后发布在易行天下平台。

2.5

供应商除维护本港出发政策外,同时负责维护周边二三线城市的出港政策。

(三)订单处理

3.1

供应商在____点到____点内正常处理易行天下平台出票、退票、废票、维护政策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如服务时间需要延长,供应商应积极配合调整。

3.2处理支付成功的订单时,处理时间在5分钟之内,超过规定时限未出票,导致座位NO状态,由供应商负责解决。

(四)废、退票处理

4.1在处理退票时,严格按照各航空公司客规处理退款。

4.2

处理废票订单,当天处理、当天退款。

4.3

处理退票订单,如是旅客自愿退票,当天处理、当天退款。

4.4

处理退票订单时,如PNR不能提取,供应商主动恢复PNR或及时

易行天下退票部联系,按恢复记录处理退票。

4.5

处理退票订单时,如是非自愿退票,记录编码中有UN状态,供应商应直接提交航空公司全退。记录编码中没有UN状态时,供应商主动联系航空公司取得延误或取消证明,为客人保障全退。

(五)日常操作

5.1

正常工作时间内,保持良好的沟通,碰到一些临时性问题,应及时解决,如不能处理,应向上级反应,以最快速度解决问题。

(六)应急问题处理

6.1

供应商应最大限度保障票号充足。

6.2

供应商如票号断缺,联系易行天下关闭全部政策或部分政策。

6.3

供应商如出现断电、断网等情况,应及时通知易行天下,关闭政策。

第十四条

供应商按《结算帐户绑定表》提供结算帐户,合作期间产生的交易票款易行天下每工作日按T+1形式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变更结算帐户必须按《结算帐户变更表》向易行天下提供变更申请,收到变更原件1个工作日内易行天下作出变更操作。

第十六条

供应商在以下情形下将终止与易行天下的合作:

(一)《易行天下供应商三方协议》到期;

(二)供应商主动提交《供应商退出申请表》;

(三)供应商违反《易行天下供应商三方协议》、《供应商管理条例》等相关协议;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易行天下供应商三方协议》到期后120天内易行天下清算支付机票交易尾款和服务质量保证金;协议到期前30天供应商可向易行天下提交《供应商续约申请表》,由易行天下供应商管理部报营销副总审核批准,5个工作日内给出批准与不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供应商提交《供应商退出申请表》,易行天下于半年内清算支付机票交易尾款和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因供应商违反相关协议而终止合作,易行天下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对于供应商违反协议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由供应商一方承担,易行天下有权直接从机票交易款和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在一年内支付剩余尾款;

第二十条

因供应商违反相关协议而终止合作,供应商可在一个月内向易行天下申请复查和审核,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证明。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与易行天下合作终止后,应主动配合易行天下清算工作,对退票、废票、差错补偿等业务及时处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二条

易行天下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相关条款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供应商评估

第二十三条

易行天下有义务在供应商合作期间对其监督管理,维护平台交易秩序。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应当按受易行天下对其服务质量、交易安全、机票产品等监督检查。易行天下执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形成文字记录并及时联系供应商告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易行天下根据以下条件对供应商进行评估:

(一)供应商的服务质量(40分);

(二)供应商的企业实力、公司团队状态、公司发展状态(15分);

(三)供应商企业领导对易行天下前景是否看好和支持度(15分);

(四)供应商在易行天下平台的交易量(20分);

(五)供应商所处当地市场的前景(10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供应商评估结果易行天下将供应商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

首选长期合作的(95分以上);

(二)

可接受的(85分-94分);

(三)

受限制的(75分-84分);

(四)

剔除的;(低于75分)

第二十七条

易行天下每季度进行一次供应商评估,供应商服务质量由易行天下客服部总结报营销副总;其他评分由易行天下营销中心报营销副总;供应商剔除报总经理批准。

第五章----供应商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首选长期合作供应商,易行天下对提供更多支持,包括降低交易成本、名誉嘉奖、物质经济奖励、政策倾斜等。

第二十九条

对可接受的、受限制的供应商,易行天下应加强联络沟通,为供应商培训工作人员,主动为双方合作提供更多机会。

第三十条

易行天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条件的供应商申请人而不给予批准的。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给予批准成为供应商的。

第三十一条

易行天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易行天下对本条例拥有修改权利和最终解释权利。

篇2:广告管理条例(制度范本)

广告管理条例(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关键词:范本,管理条例,制度,格式,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广告管理条例2003-01-0209:19:44(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颁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

广告管理条例(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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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

2003-01-02

09:19:44

(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3: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成都市,环境卫生,市容,条例实施细则,管理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2105【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日期】1991-03-26【生效日期】1991-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6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8号

【发布日期】1991-03-26

【生效日期】199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6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及苏坡乡、营门口乡、洞子口乡、桂溪乡、永丰乡、圣灯乡、保和乡、青龙乡等区域范围。

第三条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统一管理,组织指导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工作;统筹协调城市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人才培训、经验交流。

(二)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政府领导和市城管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完成全市统一部署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三)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在区政府领导、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落实“门前三包”和日常的监督检查;完成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任务。

(四)成都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市城管委的领导下,对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管理监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市各级城管监察队伍实行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员、“门前三包”管理员、环境卫生管理员是群众性的义务管理队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监督管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种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

(一)不准在城市道路(含待铺装路面的规划道路用地)、河堤通道、街道绿地上搭设亭棚。确需在人行道搭设亭棚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由市城管委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设置。

(二)未经批准,临街建筑不得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确需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的,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市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涉及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花台(园林部门统一修建的除外)、洗衣台和堆放、晾晒物品及摆设炉灶。

(四)临街店铺撑设临时遮阳蓬,其高度不得低于二点四米,宽度不超过二米,人行道宽度不足二米的,蓬宽不超过人行道。

第六条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察勘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道路、下水管道等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修。

不准占用河堤通道和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物作业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缴纳占道费,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时间作业,并设置隔离墙、栏等安全设施。不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花草,占用完毕必须做到料尽场地清。

(三)市政施工作业,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材料堆码整齐,产生和渣土及时清运,不准阻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卫生。

(四)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除人民生活急需的粮、油、煤、肉、菜外,应在夜间(十九时至翌日七时)进行。确需在白天占用中、小街道临时装卸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七条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各类占道经营的摊点,必须持市城管委颁发的占道许可证,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烟草、书刊等摊点的,还必须持卫生、烟草、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专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始能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点亮证经营,不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不准出租、转让证照。

(三)不准利用行道树搭设摊点,不准在绿化带内摆摊设点。主要交通道口弧线范围外延二十米内,不准摆摊设点。

(四)用三轮车、自行车及挑担出售农副产品的,必须进入集贸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五)出售工业品、日用杂品的,必须进入店铺或指定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六)各种饮食店铺,不准越门占道摆桌经营。

(七)临时占用人行道开展宣传、服务活动,必须经市城管委批准,办理占道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地点,亮证开展活动并负责搞好场地的环境卫生。

(八)临时占道开办“夜市”,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在指定的地段范围及规定时间内开办。主办单位要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临街设置各种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必须持设计方案报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定点,办理有关手续。

(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设置单位应负责保持整洁、完好。

(三)未经批准,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需要悬挂、张贴、设置的,应向市城管委申报,经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标准及指定地点悬挂、张贴、设置。

不准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

(四)各种宣传品、商业广告,应张贴在公用宣传广告栏内,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与涂写。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挂、贴、摆设各种招徕顾客的宣传标牌。

举办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会议期间的商品广告,应挂、贴在会议指定的地点。主办单位应在会期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五)临街开展各类活动临时张挂的标语,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元旦、劳动、国庆等节日临街张挂的标语,在节前三日张挂,节后三日内清除;春节张挂的,可延至节后十五日内清除。

(六)店铺的招牌应符合《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美观、整洁、文字书写规范。

第九条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一)建筑工地的渣土,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清运前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倾倒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倾倒地点进行作业,并填写运单,由废渣管理人员签收。自己无力清运的,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

(二)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城管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规划局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一)临时占道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向市公安局申报,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城管委选点定位。场点管理单位向市城管委缴纳占道费后,向市公安局办理占道许可证。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或指定的地段。

自行车停放场点应划线定位,亮证服务,依次停放车辆。有条件的场点,应设立隔离围栏。

(二)临街单位、店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内部,内部确无停车场地,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接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一)入城路口建有大型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的,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军车,救护车,工程,防洪抢险车等特殊用车外)必须进场冲洗除尘。并服从管理。

(二)冲洗场服务人员必须做到文明服务,保证冲洗质量。

(三)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按行政区划和分工要求,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实施。

(二)城市所有道路每日都要清扫。主要道路在凌晨大扫,白天巡回保洁,每日冲洗并根据需要洒水除尘。

(三)不准沿街焚烧枝叶及其它废弃物。

(四)各单位应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要求和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组织开展周末和节日前的卫生大扫除,并承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环境卫生突击任务。

(五)各单位和居民宅院、楼房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自行清扫保洁。

(六)因新建造路施工影响正常清扫除运而积存的垃圾、粪便,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与除运。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后,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分工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一)占道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要符合卫生要求并备有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保持摊点清洁卫生。

(二)集贸市场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做到场内无垃圾、污物和积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临街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搞好门前卫生、秩序和绿化管理。“门前三包”范围,由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禁止城区(不含乡、镇)居民在道路、绿地及院内砌圈、置笼饲养和敞放、拴养家禽。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经营中产生的炭灰等废弃物应自行清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倾倒登记手续,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福利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企业自办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可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除运手续,免收服务费。中、小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自己无力除运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搬运手续,减半收取服务费(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除外)。

(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做到日产日清,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运。

(三)单位内部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消毒、疏淘、除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疏淘、除运。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

(一)城区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除外)和居民应按月向街道办事处交纳清洁费。

(二)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处理废弃物、垃圾、粪便的,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缴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城管委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拖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新建造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规定,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公共厕所。新建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还必须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境卫生设施。市规划局应协同配合,严格把关。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己建成的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未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以上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拆除公共厕所、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市规划局确定的地点建设后,始能拆除原有设施。因条件限制不能先建的,亦必须采取相应措施,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始能先拆后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专人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桶(台)的管理,按《成都市生活垃圾桶(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市容和环境卫生违章违法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占道许可证,对无证占道的摊点及未经批准的市场,予以取缔,对占道违章搭建的亭棚,在限期内未拆除的,予以拆除。

围攻、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经指出拒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外,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停业整顿或扣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的;

(二)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粪便、垃圾、废弃物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摊晒物品的;

(四)临街阳台堆放物品高度超过护栏的;

(五)城区(不含乡、镇)居民饲养家畜或在道路、绿地、院内置笼、砌圈、拴绳饲养及敞放家禽的;

(六)沿街出售农副产品,不听劝阻的;

(七)临街临时张挂的标语未按规定时间清除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的;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涂写宣传品、商业广告的;

(三)在行道树上钉钉、刻画、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的;

(四)占道经营带包装食品、饮料、瓜果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及不负责收集废弃物的;

(五)未取得占道许可证,占道摆摊设点的;

(六)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商品广告在规定地点以外挂、贴的;

(七)店铺越门挂、贴、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不服从机动车冲洗场工作人员管理的;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十)沿街焚烧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二)集贸市场废弃物积留,污染环境影响卫生的;

(三)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四)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的(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

(五)临街设置不符合规定的遮阳蓬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修建花台、洗衣台或堆放物品、摆设炉灶的;

(七)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的;

(八)在绿化带内摆设摊点的;

(九)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堵塞垃圾、粪便除运通道及下水道进水口的;

(二)向绿化带、小游园、绿地及河边倾倒垃圾、建筑渣土的;

(三)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倾倒在垃圾桶(台)内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经营冲洗车辆业务,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六)占道装卸物品未按规定时间或占道临时装卸物品污染路面或堵塞交通的;

(七)各种车辆在装卸、运输中,撒漏、散落灰浆、垃圾、渣土、粪便,污染环境及拖刮路面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垃圾,造成垃圾积压或粪便外溢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保洁、消毒的;

(十)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单位临街设置的设施残损或改变形态,在限期内未更新或修复的;

(十一)整修行道树、绿地遗留的枝叶、杂草、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十二)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未达标的。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让占道许可证的;

(二)建筑工地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四)未经批准破墙开店、将橱窗改作门市的;

(五)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修建公共厕所。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卫设施的;

(六)单位、居民院内年久失修或堵塞的厕所,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未改造、疏淘的;

(七)未经批准,临街设置画廊、宣传橱窗的;

(八)建筑施工现场堵塞通道,妨碍交通安全或垃圾、粪便除运的;

(九)市政施工作业乱堆乱放材料、废土,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路外)、河堤通道、街道绿地搭设亭棚的;

(十一)占用河堤通道、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下水道、粪池堵塞,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或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河道的;

(三)应新建赔偿的公厕、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协议书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超越批准划定范围的,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第三十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地产生的渣土,不按规定办理倾倒手续任意倾倒的,按工地实际产生的渣土总量收取清运服务费,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卜罚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店铺招牌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同时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处罚与执行:

(一)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下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作好笔录,当场执行;

(二)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三)处罚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四)处罚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由市城管委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收据或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罚款金额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文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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