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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发布时间:2021-10-21 11: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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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本文简介: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业技术规范SR9-2009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TheTechnicalRegulationOfOutdoorSignboardinShanghai2009.11前言《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规定,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守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本规范是为本市户外招牌设置提、制作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本文内容: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业技术规范

SR9-2009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The

Technical

Regulation

Of

Outdoor

Signboard

in

Shanghai

2009.11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规定,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守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本规范是为本市户外招牌设置提、制作、安装和管理提供依据,使户外招牌设置做到规范、有序和安全牢固,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街道市容景观的整体和谐。

本规范的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本规范由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出并归口管理。

本规范负责起草单位: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上海建设钢结构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本规范参加起草单位:上海市市容景观事务中心

徐汇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1、范围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2.

术语和定义

3.

一般规定

4.

设置规格与数量控制

5.

设计、制作安装与工程验收

7、维护保养与安全检测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户外招牌设置范围,一般规定,设置规格与数量控制,设计、制作安装与工程验收,维护保养与安全检测等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最新版。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700

碳素结构钢

GB7000.5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安全要求

GB50205

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054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GB50017

钢结构设计规范

GB50205

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89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50303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T1591

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

CECS148

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范

JGJ/T16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DBJT08-111

店招店牌结构设计与安装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户外招牌

Outdoor

Signboard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外墙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或者建筑物名称的牌、匾等相关设施。户外招牌按照功能分为建筑物名称招牌、单位名称招牌;按照设置部位分为外墙型招牌、落地型招牌。

3.1.1

建筑物名称招牌

Building

name

signs

用于表明各类建筑物名称(含楼、大厦、公寓、广场等)的户外招牌,称为建筑物名称招牌。(见图1)

3.1.2

单位名称招牌

User

name

signs

用于表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标识和字号等的户外招牌,称为单位名称招牌。(见图2)

3.1.3

外墙型招牌

Wall-type

Signboard

依附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的户外招牌称为外墙型招牌。外墙型招牌包括平行外墙式、外挑式等。(见图3)

3.1.4

平行外墙式招牌

Parallel

wall-type

Signboard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招牌,称为平行外墙式招牌。(见图4)

3.1.5

外挑式招牌

Vertical

wall-type

Signboard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招牌,称为外挑式招牌。外挑式招牌包括刀匾(俗称立式招牌)、招幌等。(见图5)

3.1.6

落地型招牌

Floor-type

Signboard

直接设置在地面上或围墙等建筑物附属构件上的户外招牌称为落地型招牌。(见图6)

3.2

严控区

Strict

Control

Area

严控区一般包括行政文化中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等区域。

3.3

展示区

Exhibit

area

展示区包括各类城市副中心、市级商业街(中心)、市级专业中心、地区中心等地区,以及商业零售建筑集中的区域。

3.4

适控区

Moderate

Control

Area

适控区指除严控区、展示区之外所有区域。

4.

一般规定

4.1

户外招牌设置应符合城市不同招牌管理分区的控制要求:

4.1.1

在严控区内,禁止在建筑3层以上的外墙面上设置单位名称招牌,禁止设置刀匾式招牌,禁止使用与建筑立面不协调的色彩,禁止设置厚度超过0.25m的箱体式样招牌,禁止大面积使用高光合金材料。(见图7)

4.1.2

在展示区内鼓励设置有创意、有个性、有品味的户外招牌设施。允许根据需要设置刀匾式招牌,允许在6层以下建筑外墙上设置单位名称招牌。(见图8)

4.1.3

在适控区内禁止在建筑3层以上的外墙面上设置单位名称招牌,禁止设置刀匾式招牌。(见图9)

4.2

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户外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4.3同一个建筑立面上相邻招牌的类型、大小、悬挂位置、出挑尺寸应当一致;不得在同一栋建筑上设置3种以上形式的户外招牌。

4.4

相邻店面的户外招牌应当分别设置,在同一建筑立面上统一设置的招牌,不同店面之间的招牌间距不得小于0.3m。(见图10)

4.5

建筑底层的外墙型招牌应设置在二层楼板以下,底层门楣上方,应保证至少2m的通行高度。

4.6

对于没有专用室外出入口的单位,外墙型招牌应当在建筑外墙上整体规划、集中组合设置,也可集中设置在落地型招牌上。(见图11)

4.7墙型建筑物名称招牌有条件的应设置在建筑顶部的实墙面上,招牌上边缘不得超过檐口(或女儿墙的上缘),并采用镂空式样。(见图12)

4.8

同一幢建筑上的外挑式招牌应当设置于建筑立面的同一基准线上。(见图13)

4.9

户外招牌用字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的规范要求;使用外文时,应同时标注醒目的中文字符;中文字符应占据版面主体。

4.10

下述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招牌:

4.10.1

建(构)筑物楼顶面。

4.10.2

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以外。

4.10.3

危房或设置后危及房屋安全。

4.10.4

损坏城市公共绿化。

4.10.5

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上(无结构性招牌除外)。

5.

设置规格与数量控制

5.1

不同式样的户外招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5.1.1各类外墙型招牌的设置不得改变建筑立面的构图关系,且不得遮挡建筑有特色的立面细部。(见图14)

a)

对于建筑立面上有线脚装饰的建筑,户外招牌的设置不得破坏分隔线脚的构图关系(见图15);平行外墙式招牌厚度不宜超过相邻竖向线脚的最大厚度。

b)

对于建筑立面上有拱券形构件的建筑,在拱券以外部分不宜设置户外招牌;在拱券内侧设置的平行外墙式招牌,设置位置不得超过圆拱的下缘。(见图16)

c)

对于平面布局上有凹凸或曲折变化的建筑,户外招牌设置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的形态关系。(见图17)(见图18)

d)

对于有柱廊或的底层以上有出挑结构的建筑(如:骑楼),户外招牌应设置在廊道内侧和出挑结构以下;只有当廊道内侧或出挑部分的底部距离地面小于3m时,允许将户外招牌设于廊道外围或出挑部分的墙面上,并应当采用镂空式样。(见图19)

e)

对于坡屋顶建筑,在山墙面上设置的户外招牌应宜用镂空式样,不得破坏屋面轮廓线,其面积不得超过山墙面(扣除窗户)的20%。(见图20)

f)

对位于街道转角的建筑,其转角处的户外招牌应当整体设计,当单位不止一家时,相邻招牌的形式、悬挂位置和高度应当统一。(见图21)

g)

对于设有入口构件的建筑,户外招牌应当设置在入口构件部分,宜采用镂空式样。(见图22)

h)

若外墙型招牌所依附的建筑(或建筑局部)同时具有以上几种特征,则外墙型招牌在形式、尺寸和设置位置等方面应同时满足上列规定。

5.1.2平行外墙式的户外招牌厚度不得大于0.1m,若采用内部照明则箱体厚度不得大于0.25m;若箱体部分还需含卷帘门,则采用外部照明的箱体厚度不大于0.8m,采用内部照明的箱体厚度不大于1.25m。户外招牌宽度宜与所属单位出入口的宽度一致,最大宽度不超过所属单位的整个店堂门面的宽度。(见图23)

5.1.3招幌一般以实物模型或图案来表现单位标识(logo),面积不大于0.4

m

2(最大直径或最大边长不大于0.7m);招幌底边距地面不低于2.5m,支架出挑的距离不得大于0.3m、招幌悬挂角度需与建筑物外墙成90°角。(见图24)

5.1.4

刀匾不得设置在一层檐口以下,支架出挑距离不大于0.5m、宽度不大于1.2m、高度不超过0.9m、厚度不大于0.5m;刀匾悬挂角度需与建筑物外墙成90°角。(见图25)

5.1.5

落地型招牌应当设置在所属建筑所在的用地地界线范围之内,落地型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设置场地宽度

(m)

招牌高度

(m)

≤10

≤3

10<20

≤5

≥20

≤8

注:设置场地宽度是指建筑物外墙面到与之平行的最近的人行道原石线之间的距离。

5.2

户外招牌设置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5.2.1

对于底层有专用出入口的商业经营单位,一处出入口可设置一块平行外墙式招牌,设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增设一块招幌式招牌;对于底层以上的商业经营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平行外墙式招牌。

5.2.2

在建筑物底层部分设置建筑物名称招牌的,其数量不得超过建筑物的出入口数量;底层以上部分最多设置2块,且应在不同方向的建筑墙面上。(见图26)

5.2.3落地型招牌的数量不得超过所属建筑物主要出入口的个数。

5.3

户外招牌的字符尺寸应符合下列规定:

户外招牌的字符宜小不宜大,根据所在街道的空间尺度不同,其字符的具体尺寸大小宜符合表2的规定。

表2:户外招牌字符尺寸规定

道路宽度

(m)

招牌字符最大边长

(m)

≤16

0.25

16<24

0.35

24<40

0.45

40

0.55

5.4

居住小区内或居住建筑(包括商住建筑和住办建筑的住宅层面)的外墙面上设置的户外招牌,不得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动态光源的照明方式。

6.

招牌设计、制作安装及工程验收

6.1招牌设计

6.1.1

结构

a)

户外招牌的结构设计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基本组合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标准组合进行设计,应充分考虑各种荷载,确保结构稳定,避免出现几何可变体的形式。应按CECS148和和GB50017的规定设计。凡符合本技术规定的户外招牌外形尺寸的结构设计,可参照DBJT08-111执行,对特殊形式的招牌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b)

依附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面招牌的结构设计,应确定和验算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墙体能可靠地承受广告设施荷载,并有必要的安全储备。

6.1.2

电气

a)

户外招牌设施的用电应以低压供电为主,照明电器箱内应设隔离开关,配电线路应装设短路保护、过负载保护和接地故障保护,电气设计应符合GB50054、JGJ16的规定。

b)

照明电路系统必须可靠接地,电器件及其它材料的选用和安装必须考虑散热和阻燃性,并应适应所在场地的环境条件,应具有防潮、防雨水和防虫害侵蚀的功能。

c)

户外招牌的照明灯具、电气元件(变压器、接触器、熔断器、漏电开关等)及电线电缆的安全性能应符合GB7000.5的规定和相关的行业强制性规定的质量要求。内置光源的户外招牌灯箱,灯具的行线不得贴敷于灯具及构架外表,且不应敷设在高温灯具的上部,电线必须穿入护套管内。

d)

落地型招牌应设置单独的接地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进线电缆应穿于镀锌的钢质护管内,钢质护管的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进线电缆在管内不得有接头。埋地敷设的镀锌钢质护管的壁厚不应小于2.5mm,埋深不宜小于0.7

m,钢质护管必须接地。

e)

招牌照明的光源形式、色彩、光照强度的应符合DB31/T316的规定。采用泛光照明等外置光源形式的户外招牌,其直接照射范围应控制在户外招牌的看板范围内。

f)

在保证光照强度和均匀度的情况下,鼓励采用高光效的节能产品和节能的设计。

6.1.3

防雷接地

a)

落地型招牌,其钢结构框架、金属面板、钢结构柱体均应可靠接地。

b)

依附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面的户外招牌,应将其钢结构框架、金属面板与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避雷带、避雷网、引下线作多处电焊连接,保证其接地电阻值不大于4Ω,否则应增设接地装置。

6.2

制作安装

6.2.2

材料

a)

户外招牌结构所采用的钢材,应选用GB/T

700中规定的Q235钢和GB/T1591中规定的Q345钢。

b)

户外招牌的表层材料宜采用不易锈蚀的材料,当采用木质材料(木档、胶合板)作表层材料时,应作防腐、发霉处理。采用内置光源的户外招牌的表层材料及底板还应考虑阻燃要求。

6.2.2

加工制作

a)

户外招牌的加工制作宜在工厂内进行。

b)

招牌的钢结构构件的制作应按设计施工图GB50205和JGJ81中的规定要求执行。

c)

钢构件的除锈等级不得低于Sa2

1/2级或St2级。钢构件采用油漆作防腐处理时,构件表面的干漆膜厚度应大于150μm;钢构件采用热浸镀锌时,构件表面的锌附着量和涂层厚度应符合CECS148的规定。

d)

户外招牌的灯具、配电控制箱的安装应按GB50303、GB50169和GB19653中的要求执行。

6.2.3

锚固

a)

户外招牌构架与墙体的固定一般采用化学锚栓、化学植筋或预埋构件的连接形式。户外招牌的外侧与墙体结构面的距离大于0.3m时,不得采用摩擦型膨胀螺栓作构架的锚固。

b)

采用化学锚栓、化学植筋进行锚固时,必须穿过墙面装饰面层或屋面保温层,锚固于砼结构内,不得在装饰面层或保温层上进行锚固。

c)

墙面结构为砖墙,应采用细石砼预埋件或采用隐蔽型夹板构造,亦可采用其它加固措施(视荷载大小采用合适构件)。对强度较低的墙面,必须对附着的墙体进行强度验算并采取特殊加固措施。

d)

锚栓安装时,以应进行现场监督,安装完成后应按DG/TJ08-003的规定进行抗拉拔性能试验。

6.2.3

安装

a)

依附于墙面户外招牌设施,其安装时应当搭设安全围护设施及施工脚手架。在安装过程中应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高空作业必须执行JGJ80的规定,6级风以上不得施工。

b)

户外招牌与高、低压线及通讯电缆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应符合GB50289的规定。

c)

招牌设施灯具、配电控制箱和电线露天安装工程,应符合GB50303、GB50169和GB19653的规定。

d)

电气线路应采用防水、防老化的绝缘等级电线,接头应采用接线柱、压接帽等形式。安装于户外的招牌,其电线的连接不得使用黑包布等室内用器材。

e)

“落地型”户外招牌的接地装置的施工应符合GB50169的规定,电器控制箱的设置高度应大于1.5m。

6.3

工程验收

6.3.1户外招牌的钢结构构件的制作及安装应按设计施工图及GB50205中的要求进行验收。

6.3.1户外招牌的灯具、配电控制箱和电线露天的安装应按GB50303、GB50169和GB19653中的要求进行验收。

7.

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测

7.1

维护保养

7.1.1户外设置者必须定期对户外招牌设施进行维护与保养。

a)

招牌构架应每年进行一次防腐保养,应对构件锈蚀、油漆脱落、龟裂、风化等部位的基底进行清理、除锈、修复和重新涂装。

b)

招牌构架连接节点(焊缝、螺栓)及与墙体锚固节点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焊缝有裂痕、螺栓及锚固节点松动时,应及时修补及紧固。

c)

招牌面板采用木质材料(木档、胶合板)时,应每三个月检查一次,发现固定螺栓及木质材料腐烂时,应及时予以修补及更换。

d)

招牌的照明灯具、电器设施至少每月维护保养一次。对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的电线、电缆应及时更换,确保用电安全。

7.1.2在大风、大雪和梅雨季节,应加强对户外招牌结构和电气及照明设施的检查,以抵抗气候环境突变时对户外招牌的侵害。

7.2安全检测

7.2.1钢结构设施的户外招牌应从初次安装之日起,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7.2.2户外招牌的安全检测必须由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户外招牌的安全检测技术规定应参照CECS148的规定执行。

篇2: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放映,管理办法,发行,电影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发布日期】1997-08-07【生效日期】1997-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电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

【发布日期】1997-08-07

【生效日期】199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

电影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的发行、放映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影放映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广电局的指导。

各级公安、工程、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发行、放映活动的原则)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维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第五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第六条

(宏观调控)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发行单位的定义)

电影发行单位是指为电影放映单位有偿提供电影片的单位。

第八条

第八条

(发行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活动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二)有熟悉电影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电影发行管理制度;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第九条

(放映单位的定义与分类)

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拥有电影放映设备、从事电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胶片规格电影,环幕电影,动感电影和其他形式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职工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

第十条

(放映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放映场所,其中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结构和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设施符合标准;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放映设备;

(三)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市广电局颁发的放映人员合格证的放映人员;

(四)有必要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活动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放映人员合格证等材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或者《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中央驻沪单位、部队设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中,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审批)

电影代理发行单位受电影发行单位委托,可以在委托发行的范围内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电影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条件与审批程序,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备案制度)

经国家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广电局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审批)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需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每天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会见市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二)周末、节假日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变更与终止)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制度)

市广电局对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和放映人员合格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报送验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三章

业务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业务范围)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照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发行范围)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持有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发行电影片。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

对国家电影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行、放映的电影)

禁止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电影: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发行、放映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保护)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发行、放映电影片,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取得电影片发行、放映许可后,应当与相关的当事人签订发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

电影发行单位不得限定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片来源,不得限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总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外语原版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外语原版电影片的,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宣传广告、电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放映场所、场次与开映时间)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放映电影片的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放映电影片。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片的场次、间隔时间和插映广告的时间等要求,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电影票的监制)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由市广电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票价的限定与标注)

电影票价的最高限额,由市广电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等级或者放映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条件予以确定,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执行。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电影票价。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营业报表)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月将记录放映电影片的片名、场次、观众人次、票数收入等情况的营业报表,报送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的维护)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等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时向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广电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检查)

市广电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电影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部队、教育等系统发行单位的管理)

部队、教育等系统的电影发行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3: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园林绿化,养护,认定,能力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本文简介: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2014年8月修订)一、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行业行为,逐步建立开放、有序的园林绿化养护市场,培养绿化养护专业队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适用范围在参加公共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本文内容: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2014年8月修订)

一、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行为,逐步建立开放、有序的园林绿化养护市场,培养绿化养护专业队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在参加公共绿地养护项目投标时,为本市园林绿化养护企业提供养护能力的认定。

本办法中所称的园林绿化养护,是指从事对已建成的绿地、行道树的日常养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养护管理。

具有养护能力认定的园林绿化企业,可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养护项目的投标和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

三、办理机构

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的认定工作,由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具体实施。

四、认定条件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且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的,并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内容的企业;

(二)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人员或绿化高级养护师不少于1人,绿化养护师不少于1人;

尚无绿化养护师的申请企业,可由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过渡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企业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3人,其中:高级工及其以上等级的不少于3人(其中植保高级工不少于1人);中级工及其以上等级的不少于1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植保工、草坪工等相关工种。

尚未配备植保高级工,花卉、植保、草坪中级工等人员的,可由现有同级的绿化工参加花卉、植保、草坪等专项培训后,过渡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四)以上人员不得重复,并由申请企业缴纳养老金或为申请企业聘用的协保人员。

(五)具有上树工上岗证人员不少于2人,并由申请企业缴纳养老金或为申请企业聘用的协保人员。

(六)

技术负责人及所提供的技术工人需同时持有《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合格证。

(七)养护企业应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的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工具(如洒水车、药水泵、轧草机、车辆等);

五、申请需提供材料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填写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和技术、经营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三)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四)专业技术工人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

(五)上树工上岗证;

(六)《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合格证;

(七)上述(三)、(四)、(五)项中各类人员的企业注册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申办当月的社保明细证明;

(八)养护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九)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十)养护能力认定续办企业需提供近两年的养护项目合同。

六、办理期限

对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行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实行有效期

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实行有效期,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园林绿化养护企业在“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有效期内的,可根据投标条件持证参加投标。

行业协会对符合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条件的企业,在审核后重新发给“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作出书面说明。

八、不予认定条件

园林绿化养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将不予以认定其养护能力:

(一)连续二年不符合重新认定条件的;

(二)申请歇业或经提示后,仍不按规定接受重新认定而视为歇业的;

(三)二年内没有承接养护项目的;

(四)企业从业人员不参加或不接受相关的行业和岗位培训的;

(五)有不良记录和其它违规行为并有事实证明的。

九、有关解释

(一)中级职称:必须是地级(含)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原人事局、中央各部委评审、中央管理的大型(省部级)国有企业等部门评审核发的职称证书,部分(省、市、自治区)建设工程类专业中级职称下放到部门(如省建设厅)进行考核评定的,需提供该部门与人事部门共同发布的或人事部门授权委托的文件。地级以下城市或非公组织、乡镇企业等其他部门核发的职称证书需提供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授权证明。评审部门同时需具有该专业职称的评审资格。

(二)专业技术工人:必须是县级(含)以上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它被授权部门考核核发的证书,证书统一印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原各区、县劳动局撤销前核发的技术岗位证书,原事业单位岗位证,农业部、建设部等部门颁发的技术岗位证书有效。

(三)企业申报人员中若存在一人多证,审查时只能认定一种身份一种证书(上树工上岗证除外);一人多证的也不得在其它申报企业中重复使用。

十、实施日期

本办法已经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第三届第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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