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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财非税〔2016〕12号(通用4篇)

发布时间:2022-05-10 11: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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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财非税〔2016〕12号4篇

【篇一】云财非税〔2016〕12号

财政部文件财库〔2012〕6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篇二】云财非税〔2016〕12号

 

附件: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重点成矿区带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青藏高原地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及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科学、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委托国土资源部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专项资金总预算、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编制原则;   
  (二)审定并批复年度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及计划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审定专项实施方案;
  (二)审定年度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组织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专项实施方案,组织编制项目计划建议、项目年度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二)组织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按规定组织项目招标;   
  (三)组织项目预算执行,负责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管理,组织项目验收;
  (四)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负责项目具体实施。职责如下:
  (一)编制项目申报文本或投标文件;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项目实施及项目经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根据专项实施方案,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申报文本(包括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延续项目评估报告、项目支出预算表),报送组织实施单位,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由技术专家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申报文本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
  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单位将项目论证及招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及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提出项目预算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项目预算审核后,按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管理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下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调整项目预算,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相关支出,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对重点项目进行绩效考评,其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费指开展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办公费、印刷费、水电暖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专用材料和燃料费、咨询劳务费、委托业务费、设备使用和购置费、维修费、其他费用。   
  人员费:指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障费用,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五险一金”等。如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基本支出由财政拨款安排,则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办公费:指购买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日常办公用品和专业书刊支出。
  印刷费:指项目发生的报告印刷、出版、制图费用及其他印刷支出。
  邮电费:指项目发生的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及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水电暖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及供暖费等。
  交通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支出的各类交通工具(含畜力等)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开展野外工作、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相关专题研究、学术研讨、设计审查、成果验收及组织培训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专用材料和燃料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耗用的原材料、专用管材、专用工具、低值易耗品、技术资料、实验室用品、野外应急药品及简单医疗器具等,以及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专用燃料费等。
  咨询劳务费:指项目支付给单位或个人的咨询、劳务费用,如专家咨询费、临时聘用人员和野外雇工费、翻译费、评审费等。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研究、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等工作发生的费用。
  设备使用和购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所使用设备按综合折旧率计算的折旧费、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以及购置专用仪器设备发生的费用。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现有仪器设备已能满足项目工作需要,则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维修费:指项目实施必须开支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交通工具)修理和维护费用,网络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费用。
  其他费用:指项目实施和研究过程中发生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及青苗补偿费、招待费、劳动保护费、人身意外伤害险、必要的出国费、不可预见费等。
  以上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开支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费指组织实施单位和重大项目牵头单位为了组织开展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或招标,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项目验收、业务培训、国际合作交流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归还贷款本息;
  (二)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三)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四)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费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办理。委托外单位承担工作,并拨付工作经费应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费实行按项目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应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除成果报告外,还应包括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结转和结余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项目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参与专项资金管理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他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机密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三】云财非税〔2016〕12号

财建[2016]504号-建设单位管理费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16]5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各部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成本核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基本建设成本管理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现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2.  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财 政 部

2016年7月6日

附件1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三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及项目其他前期费用;

  (二)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其他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及按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其他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六)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及其他检验检测类费用;

  (七)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报废工程净损失及其他损失;

  (八)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支出;

  (九)其他待摊投资性质支出。

  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建设工期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中央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地方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比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可不执行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本规定确定的开支标准的,行政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中央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地方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3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完成代建任务的,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 

  第九条 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单项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

  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及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同时废止。

 

 

 

 

附2:

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工程总概算      费率(%)           算例 
                       工程总概算       建设单位管理费 
1000以下        2       1000     1000×2%=20 
1001-5000      1.5      5000      20+(5000-1000)×1.5%=80
5001-10000      1.2     10000     80+(10000-5000)×1.2%=140 
10001-50000      1       50000     140+(50000-10000)×1%=540 
50001-100000     0.8      100000    540+(100000-50000)×0.8%=940 
100000以上      0.4      200000   940+(200000-100000)×0.4%=1340

 

 

 

 

【篇四】云财非税〔2016〕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8-01-15发文字号:财预[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责任,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
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构测算。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打行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不实行本办法。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二、预算科目
为满足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汇算清缴、退库、调库等需要,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在10104款“企业所得税”新增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和相关目级科目。将原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代码调整为50,下设目级科目名称和说明不变。
(二)在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增设35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三)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改情况见附件。
三、税款预缴
(一)预缴方式。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二)就地预缴。由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结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期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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