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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05 09:23:44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鲁政办发〔2007〕54号发布日期:2007年08月16日生效日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号:鲁政办发〔2007〕54号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16日

生效日期:2007年08月16日

鲁政办发〔2007〕5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1.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

(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93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落实493号令的通知精神,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文物,管理暂行规定,拍卖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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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

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

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

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关键词:浙江省,范本,管理暂行办法,安全评价,制度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安全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依法必须实施的安全评价包括:

(一)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1、国家建设项目划分标准规定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3、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4、大量生产和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5、大量生产和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6、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7、按有关规定需进行评价的矿山建设项目;

8、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构成重大危险源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领定点批准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四)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定点生产资格进行的安全评价;

(五)企业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年一次的安全评价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两年一次的安全评价;

(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评价;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第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工程),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不能通过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未按规定通过安全评价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不能投入建设、生产和经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公正清晰,对委托方有指导作用。

第七条

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行业自律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安全评价项目委托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按要求提供评价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评价工作责任制,健全与完善评价报告的质量控制程序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编制评价报告,对评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前,应当组织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人员对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测评,并填写《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附件一)。对达不到安全评价基本条件的项目不得实施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评价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上须标明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编号,外省评价机构还应标明其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评价报告编制程序,认真落实评价报告的编制、校核、审核、批准四级校审制度。所有评价报告必须经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能交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报告对被委托评价项目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确认。确认符合要求后,将评价报告和整改确认书一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对于在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评价机构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技术人员的配备应满足所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每个项目直接参与的评价人员中,具有评价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2名。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承担和完成的评价项目以《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附件二)的格式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评价机构必须按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满足《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甲级资质申请表依照国家局统一格式,乙级资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加盖印章);

(四)机构章程;

(五)全体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及基础专业证书复印件;

(六)省内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专职技术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经审验通过的,组织有关专家按《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附件四)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的,上报国家安监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经审验通过的,组织有关专家按《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的要求对申请单位审查。

(三)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甲、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外省评价机构必须到省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填写《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表》(附件五),经核实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登记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交国家安监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外省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必须遵守本省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含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的外省评价机构)组织一次资质审核,并对各评价机构当年度的评价报告组织抽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向原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低价承揽业务,导致评价质量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四)超出评价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安全评价的;

(五)资质条件及备案情况发生变化而一个月内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的;

(七)所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未能给委托方提出应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的;

(八)不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书的;

(九)诋毁、中伤其他评价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十)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浙江省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的;

(十一)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法予以吊销或建议国家安监局吊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向国家安监局建议取消其注册资格:

(一)涂改、仿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检查日期:

项目名称

评价类型

检查内容

检查结论

评价范围、内容

项目的合法性

外部环境

总平面布置

生产工艺

仓库、罐区、堆场等存储设施

生产车间

生产环境

设备、管道安全状况

安全设备、设施

公用设施

涉及的主要产品

涉及的主要危险化学品

顾客特殊要求

其他情况

综合结论

检查人签字

整改建议

委托方意见

注:检查结论和综合结论填写基本符合安全条件、整改后可符合或不能达到安全条件

整改建议填写整改、重建或搬迁

附件二:

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

登记单位(盖章):*年*月*日

评价项目名称

参与评价的安评人员(不少于2名)

行业

类别

投资额(万元)

评价费用(万元)

评价期限

本月评价中发现的重点安全隐患:

附件三: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申请表

申请机构:(盖章)

申报类别: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填表日期:*年*月*日

填报要求

3.

内容不应有缺项,数字及时间采用阿拉伯数字、公历填写。

2.采用计算机打印填表,签字之处应由签字人签名,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光盘一张。

3.无论其所申报的业务范围是否相同,安全评价机构甲乙级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同一家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

4.申请业务范围按“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编号填写。

5.表中安全评价人员为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6.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按照《甲级资质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对照表》确定。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

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02)划分安全评价业务范围。

一类:

1.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2.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

3.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管道运输业

4.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燃气生产及供应

业,炼焦业

5.烟花爆竹制造业

6.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仓储业

7.水利工程、水力发电业

8.火力发电,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二类:

9.黑色、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0.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业,道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水上

运输业

11.公众聚集场所

12.金属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3.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

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邮政、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

14.食品、农副食品、饮料加工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

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15.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家具

制造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及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6.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7.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注:1.公众聚集场所包括住宿业、餐饮业、体育场馆、公共娱乐旅游场所及设施、文化艺术表演场馆及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2.民用爆破器材、武器弹药制造业和核电的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机构自愿申请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本机构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及资质申报的相关要求进行了准备,基本达到了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报要求,愿意接受对本机构申报乙级资质的核查及审查。

本机构安全评价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从业规定;提交的乙级资质申报材料是真实、准确的;如能获取资质,将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安全评价,遵守职业准则、职业道德,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机构盖章)*年*月*日

安全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邮政编码

E-Mail

法人执照(证书编号)

注册资金(开办费)(万元)

安全评价人员数量

业务范围

(编号)

一类:

二类:

机构简况:

安全评价人员情况汇总表

安全评价部门负责人情况

所学专业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时间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以上所列人员下表不再填写

安全评价人员情况

所学专业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时间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注: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人员应全部填写

(可另附页)

安全评价人员简历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现住址

电话

手机

E-Mail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

所学专业

最终学历

身份证号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学习及工作简历:

签字:*年*月*日

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盖章)*年*月*日

注:1.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人员应全部填写;

2.学习简历从大学开始(包括大学毕业后的后续教育),并注明所学主要专业课程;

3.工作简历主要指所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简历。

技术专家情况汇总表

性别

年龄

所学专业

从事专业

从事专业

时间

(可另附页)

工作设施、设备目录

序号

数量

状态

备注

(可另附页)

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盖章)*年*月*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查决定意见:*年*月*日

资质证书编号:

批准业务范围(代码):

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署。

附件四:

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

单位名称:

址:

法人代表:

申报类别:

审核日期:*年*月*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审查考核内容

序号

项目

标准分

评定分

备注

1

基本情况

1.1

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是否达到100万元以上(申报甲级资质注册资金300万以上)

3

1.2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有专用的工作场地,工作场所是否达到150m2以上

3

1.3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有专用的计算机

4

1.4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建立电子信箱

2

1.5

申报材料是否属实

3

1.6

是否建立相关评价工作数据库(如危险化学品数据库等)

3

2

人员情况

2.1

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3

2.2

是否设立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

4

2.3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有正式任命文件

4

2.4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4

2.5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评价人员资格

4

2.6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应专业学历

3

2.7

所配备专职评价人员的专业及数量是否与业务范围相适应

5

2.8

各岗位工作人员是否有正式的任命书

3

2.9

安全评价人员是否有合法的聘用合同

3

2.10

安全评价人员人数是否达到了相关的要求

5

2.11

安全评价人员是否全部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4

2.12

评价报告审核人是否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5

2.13

相关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是否齐全

3

2.14

是否建立了技术专家库

4

2.15

聘用安全评价技术专家是否有正式的聘用合同(协议)

3

2.16

所聘的技术专家是否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经历

5

注:1、备注栏有“△”者为否决项,下同。

2、考核标准分为200分,得分率达到80%以上者为合格。

3

组织机构

3.1

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组织机构是否齐全合理

3

3.2

是否设有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或专职人员)

3

3.3

是否设有专门的分析、测试机构

3

3.4

是否设有专门的资料档案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3

4

人员管理

4.1

是否建立明确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2

4.2

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

5

4.3

机构内部各部门负责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

2

4.4

各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是否熟悉其职责

3

5

质量保证体系

5.1

是否建立了评价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

3

5.2

是否有明确的质量方针

3

5.3

是否有明确的质量目标

3

5.4

安全评价机构内部是否编制了质量管理手册

3

5.5

各部门人员是否了解、掌握并严格执行质量手册、并按照质量保证控制程序进行工作

5

6

质量控制程序

6.1

是否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程序(总体)

3

6.2

是否建立评价工作质量保证控制程序

5

6.3

是否建立合同评审程序

3

6.4

是否建立评价过程质量保证程序

5

6.5

是否建立预评价大纲、预评价报告管理程序

3

6.6

是否建立质量申诉及质量事故处理程序

3

6.7

是否建立内审程序,并按照程序定期开展内审工作

3

6.8

是否建立管理评审程序,并按程序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工作

2

6.9

是否建立检测检验工作的运行与质量保证程序、文件管理控制程序、文件审批修订程序、文件借阅程序、评价工作质量跟踪服务程序

每缺一项,倒扣一分

7

管理制度

7.1

是否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3

7.2

是否建立保密制度

2

7.3

是否建立质量申诉处理制度

2

7.4

是否建立定期业务培训、业务交流教育制度

3

7.5

是否建立文件资料档案的管理制度

2

7.6

工作人员是否学习、掌握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3

7.7

是否建立人员能力评价、业绩考核与奖惩管理制度

3

8

档案管理

8.1

是否建立安全评价人员技术业绩档案,技术卡片

3

8.2

安全评价人员业绩档案内容是否真实、有效

2

8.3

安全评价人员技术业绩档案管理是否完整齐全

2

8.4

是否建立了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档案

5

8.5

收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并能满足评价工作需要

3

8.6

是否建立评价工作原始数据档案

2

8.7

是否建立安全评价技术文件档案

3

8.8

安全评价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是否严格、规范

3

8.9

是否将安全评价工作的全部原始记录存入档案

3

8.10

安全评价技术文件档案原始文件是否有完成人的签字

3

8.11

安全评价项目合同是否保存完整

2

9

评价工作前期准备情况

9.1

是否已经接到安全评价项目

2

9.2

已完成的安全评价是否全部通过技术审查

是/否

9.3

已完成的安全评价是否没有技术审查被否定的

是/否

9.4

是否与其他评价机构合作开展过安全评价活动

2

总计

200

二、审核整改意见

被审核单位名称

整改意见

整改要求

被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三、审核意见与结论

审核组

成员签名

审核组

组长签名*年*月*日

附件五:

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表*年*月*日

评价机构

主管部门

通讯地址

经济类型

在浙办公场所

邮编

资质证号和行业范围

注册资金

法人代表

技术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检测

仪器设备

在浙评价人员名单

省安

全生

产监

督管

理局

意见

登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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