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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志、安全设施设置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05 09:20:16

安全标志、安全设施设置规定 本文关键词:设施,设置,安全标志

安全标志、安全设施设置规定 本文简介:安全标志、安全设施设置规定为规范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防止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程,特规定如下

安全标志、安全设施设置规定 本文内容:

安全标志、安全设施设置规定

为规范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防止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程,特规定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施工单位应根据作业条件、环境因素,在施工现场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二、施工现场安全标志设置规定

1、施工现场安全标志是由图形符号、安全色、几何形状(边框)或文字构成,是用以表达安全信息的特殊标志。包括安全标志和道路施工安全标志。

2、安全标志牌的制作应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志》GB2894的要求,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牌的制作应符合《公路临时性交通标志技术》JT/J429—2000的要求,标志面上的图案、符号、文字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的要求;

3、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楼、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或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施工现场安全标志使用要求:

(1)安全标志应设在与安全有关的醒目地方,并使大家看见后,有足够的时间来注意它所表示的内容。环境信息标志宜设在有关场所的入口处和醒目处;局部信息标志应设在所涉及的相应危险地点或设备(部件)附近的醒目处。

(2)安全标志设置的高度,应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相一致。悬挂式和柱式的环境信息标志的下缘具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2m,局部信息标志的设置高度应视具体情况确定;道路施工标志板下缘应在支撑面200mm以上。

(3)施工现场安全标志的类型、数量应当根据危险部位的性质,分别设置不同的安全标志。

(4)安全标志的平面与视线夹角应接近90o角,观察者位于最大观察距离时,最小夹角不低于75o。

(5)多个安全标志在一起设置时,应按警告、禁止、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地排列。

(6)施工现场安全标志应保持颜色鲜明、清晰、持久,对于发现破损、变形、褪色和图形符号脱落等影响效果的情况,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7)施工现场安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

5、施工现场安全标志设置位置要求:

(1)安全标志设置位置:

序号

类别

主要设置位置

1

禁止标志

禁止入内

基坑、泥浆池、水上平台、挖孔桩施工现场、路基边坡开挖现场、爆破现场、配电房、炸药库、油库、施工现场入口等

限重、限宽、限速

便桥、临时码头

禁止攀登

拌和楼、龙门吊、桩机、支架、变压器等

禁止合闸

检修、清理搅拌系统、龙门吊、桩机等机械设备

禁止烟火

配电房、电气设备开关处、发电机、变压器、炸药库、油库、油罐、隧道口、木工加工场地等

禁放易燃物

大型空压机、炸药库、油库、油罐

禁止用水灭火

配电房、电气设备开关处、发电机、变压器、油库

禁止抛物

未完成的桥面上、支架、高处作业场所

正面禁止站人

张拉作业区

2

警告标志

注意安全

基坑、泥浆池、水上平台、桩基施工现场、路基边坡开挖现场、爆破现场、配电房、炸药库、油库、便桥、临时码头、拌和楼、龙门吊、桩机、支架、变压器、拆除工程现场、地锚、缆绳通过区域等

当心坑洞

基坑、桩基施工场地

当心坠落

水上平台、高处作业点、拌合楼

当心机械伤人

桩机、架桥机、大型空压机、钢筋加工场地、模板加工场地

当心车辆

施工现场与道路的交叉口

当心塌方

边坡开挖

当心落物

边坡开挖、拆除现场、支架、高处作业场所

当心滑跌

砌筑脚手架、隧道施工台车、衬砌台车

当心触电

拌和楼、龙门吊、配电房、电气设备开关处、发电机、变压器、桩机、隧道进口、梁场进口

3

指令标志

必须戴安全帽

施工现场进出口、桩基施工现场、路基边坡开挖现场、爆破现场、张拉作业区、梁场入口、钢筋加工场地、拆除现场、隧道进口等

必须穿救生衣

水上平台、临时码头

必须系安全带

高空作业处、特种作业处

必须戴防护眼镜

钢筋焊接场地、油泵操作场地

4

提示标志

绕道行驶等

根据现场具体情况设置

(2)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在边通车边施工路段设置位置要求:

1)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设置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1999及《公路临时性交通标志技术》JT/J429--2000中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的要求;

2)施工作业警告区内应设置“前方施工”施工标志、“减速慢行”限制速度标志和“向左行驶”“向右行驶”诱导标志等;

3)在上游过渡区起点至下游过渡区终点之间应放置锥形交通路标;

4)在缓冲区与工作区交界处应布置路栏,夜间应在路栏上悬挂警示灯;在工作区周围应布设红白相间的栏杆或隔离栅。

5)施工作业区域实行单向通行时,应设置必要的施工安全设施,在施工作业区两端配备交通指挥人员或设置交通信号灯控制;

6)视距不良(弯道)施工路段应增设施工警告标志等,设立在弯道的上游,使车辆驾驶员在到达弯道前就能知道前方有施工作业控制区。

7)靠近河流和陡壁处的场内道路应设置护栏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8)施工现场与现有道路的交叉口应设置道口标柱,距交叉口20

m处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定

1、根据作业条件、环境因素在施工现场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人身安全。工程施工项目常见的安全设施有:防护栏杆、防护围栏、防护棚、安全网、避雷设施、机械防护罩等。

2、施工单位应当在临边、洞口、高处、悬空、水上、交叉作业等区域及较高设备、转动机械上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3、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要求:

(1)防护设施应合理、有效。与所防护的对象配套,并具有一定的耐久性。

(2)现场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坚固、醒目、整齐、安设牢固,具有抗风能力。

(3)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设专人管理,安全防护设施应随时检查,保持其完整和有效性。施工前应对安全防护设施等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施工。

(4)在夜间和视线不良时,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区域必须增设警示灯。

4、施工现场防护设施设置位置要求如下:

序号

类别

主要设置位置

1

防护栏杆

①高处临边作业;

②深度超过2米的基坑,孔洞边沿;

③吊篮、台车工作平台、水上工作平台、拌和楼操作平台、码头作业平台、泥浆池、临时便桥、临时码头、缆风绳的地锚周边、人行塔梯。

2

防护围栏

深度小于2米的基坑、孔洞边沿;

②一侧或两侧拓宽的改建工程新老路分界处;

3

防护棚(防护层)

通道、上下立体交叉作业、跨线桥梁施工

4

安全网

平网、立网

墩台施工高度超过十米;

高处、水上的临时跳板下面;

密目式网

桥涵施工采用多层作业、桥下有通车及行人等立体施工;

5

避雷设施

①施工现场内的起重机、井字架、龙门架、钢脚手架、桩基成孔设备、软基处理机械、各类拌和机械等设备大于等于20米时,且在相邻的构造物的防雷设施保护范围之外,应安装防雷设施。

②炸药仓库、油库等危险品存放处、发(变)电房等危险区域根据专业部门要求设置防雷设施。

6

机械防护罩

①钢筋木材加工机械上

外露的转动或对人体易产生伤害的工程机械上

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要求:

序号

类别

1

防护栏杆

①符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中有关临边防护栏杆的规格、固定、设置要求

②栏杆柱的固定及其与横向杆的连接,其整体构造应使防护栏杆在上杆任何处,能经受任何方向的1000N外力。

③当栏杆所处位置有发生人群拥挤、车辆冲击或物件碰撞等可能时,应加大横杆截面或加密柱距。

2

防护围栏

采用红白相间的栏杆或警示线

3

防护棚

①满足防雨、防雪、防风及承重的要求。

②在有坠落物的地点应具有抗砸能力。

4

安全网

①符合国家有关防护用品标准(《安全网》

GB5725-1997)。

②安装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5

避雷设施

防雷设施应由专业部门安装,验收

6

机械防护罩

①防护罩结构和布局应设计合理,使人体不能直接进入危险区域

②防护罩应有足够的强度、刚度

防护罩表面应光滑无毛刺和尖锐棱角,不应成为新的危险源

三、安全标志示例和规范要求

1、安全标志是用以表达特定安全信息的标志,由图形符号、安全色、几何形状(边框)或文字构成。标志类型分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四大类型。

1).禁止标志:是禁止人们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标志。

表1:

图形标志

名称

禁止吸烟

禁止烟火

禁止带火种

禁止用水灭火

图形标志

名称

禁止放易燃物

禁止启动

禁止合闸

禁止转动

图形标志

名称

禁止触摸

禁止跨越

禁止攀登

禁止跳下

图形标志

名称

禁止入内

禁止停留

禁止通行

禁止靠近

图形标志

名称

禁止乘人

禁止堆放

禁止抛物

禁止戴手套

图形标志

名称

禁止穿化纤服装

禁止穿带钉鞋

禁止饮用

2)警告标志的基本含义是提醒人们对周围环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标志。

表2:

图形标志

名称

注意安全

当心火灾

当心爆炸

当心腐蚀

图形标志

名称

当心中毒

当心感染

当心触电

当心电缆

图形标志

名称

当心机械伤人

当心伤手

当心扎脚

当心吊物

图形标志

名称

当心坠落

当心落物

当心坑洞

当心烫伤

图形标志

名称

当心弧光

当心塌方

当心冒顶

当心瓦斯

图形标志

名称

当心电离辐射

当心裂变物质

当心激光

当心微波

图形标志

名称

当心车辆

当心火车

当心滑跌

当心绊倒

3)指令标志的含义是强制人们必须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范措施的图形标

表3:

图形标志

名称

必须戴防护眼镜

必须戴防毒面具

必须戴防尘口罩

必须戴护耳器

图形标志

名称

必须戴安全帽

必须戴防护帽

必须戴防护手套

必须穿防护鞋

必须系安全带

必须穿救生衣

必须穿防护服

必须加锁

4)提示标志的含义是向人们提供某种信息(如标明安全设施或场所等)的图形标志。

表4:

图形标志

名称

紧急出口

紧急出口

可动火区

避险处

5)提示标志的方向辅助标志:提示标志提示目标的位置时要加方向辅助标志。按实际需要指示左向或下向时,辅助标志应放在图形标志的左方,如指示右向时,则应放在图形标志的右方,如图5。

表5:

提示标志的方向辅助标志

图形标志

名称

应用方向辅助标志示例

3.文字辅助标志

1)文字辅助标志的基本型式是矩形边框。

2)文字辅助标志有横写和竖写两种形式。

3)横写时,文字辅助标志写在标志的下方,可以和标志连在一起,也可以分开。

4)禁止标志、指令标志为白色字;警告标志为黑色字。禁止标志、指令标志衬底色为标志的颜色,警告标志衬底色为白色,如图6。

图6

横写的文字辅助标志

5)竖写时,文字辅助标志写在标志杆的上部。

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均为白色衬底,黑色字。

标志杆下部色带的颜色应和标志的颜色相一致。如图7。

图7

竖写在标志杆上部的文字辅助标志

2、道路施工标志

1、边施工边通车路段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形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公路临时性交通标志技术》JT/J429--2000中的要求;如:

施工路栏

施工路栏

锥形交通标

锥形交通标

道口标柱

前方施工

前方施工

道路施工

道路封闭

道路封闭

道路封闭

右道封闭

右道封闭

右道封闭

左道封闭

左道封闭

左道封闭

中间封闭

中间封闭

中间封闭

车辆慢行

向左行驶

向右行驶

向左改道

向右改道

篇2: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

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 本文关键词:工作会议,春运,交通运输,讲话稿,活动

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 本文简介: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同志们:在省交通厅春运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后,市委市政府决定接着召开全市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促进会,主要任务是全面督促省、市关于春运安全各项安排部署的落实,认真贯彻落实昨天侯晓春市长率队深入车站、码头检查我市春运安全工作时的重要指示精神,对全

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 本文内容:

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

同志们:

在省交通厅春运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后,市委市政府决定接着召开全市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促进会,主要任务是全面督促省、市关于春运安全各项安排部署的落实,认真贯彻落实昨天侯晓春市长率队深入车站、码头检查我市春运安全工作时的重要指示精神,对全市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进行再安排、再部署,以促进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各项措施全面落实到位,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刚才,王晓明同志就前阶段“百安”活动和春运安全工作进行了客观总结,对下阶段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我完全赞同。后面,黄秀川部长还将作重要讲话,希望大家深刻领会,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全市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再讲几点意见。

一、高度重视安全工作。目前,春运工作已全面启动,人流、客流大增,交通运输工作和安全工作形势异常严峻,加之大雾等极端气候天气较多,既是交通运输繁忙期、社会敏感期,也是交通运输事故易发期、多发期,更是交通运输“百安”活动暨春运安全工作的关键期。各地各相关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高度重视交通安全工作,切实站在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时刻紧绷安全这根弦,周密安排部署,狠抓工作落实,坚决杜绝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最大限度减少一般事故发生,全力以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牢牢把握工作重点。一要狠抓交通安全各项制度的落实。特别要督促运输企业严格执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双班驾驶员、途中休息、夜间禁行、三品检查等管理规定,严防超员车辆出站、病车上路和驾驶员疲劳驾驶;要充分利用GPS监控平台,强化水陆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管理,确保运输安全。二要加强重点部位重点区域的监管。各级交通部门对车站、码头等重要部门,要增派人员开展巡查,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对危险地段、事故易发地段和病危桥要采取增设安保设施,完善标识、标线、安排专人值守等措施,实现多措施保安全。对重要路段要联合交警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防止交通安全事故发生。三要加强重要时段的管理。特别要针对近期大雾天气较多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应对方案,一旦遇见大雾天气,该封道的要封道,该停航的要停航,严防车辆、船舶违规冒险运行。四是加大隐患排查力度。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抽调精干人员和力量,分组分片立即在全市全面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治理大督查大整治活动,对排查出来的隐患,要立即逐一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确保不漏掉一艘船只、一辆车辆和一处地段,切实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不留盲点。

三、严肃安全工作纪律。各级有关部门要坚持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严格落实“两个主体责任”。一方面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科室、人员认真履职到位,全面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另一方面要督促运输企业认真履行物质保障、资金投入、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章制度制定、教育培训、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职责,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一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要迅速启动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并按照有关规定迅速上报。市委市政府将对春运期间和“百安”活动期间全市交通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凡交通安全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要坚决一追到底、严肃问责。

同志们,交通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必须苦干实干、务求实效,以铁的纪律确保省、市交通安全工作各项部署进一步落实落地,以良好的交通安全保障确保全市人民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篇3: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鲁政办发〔2007〕54号发布日期:2007年08月16日生效日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号:鲁政办发〔2007〕54号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16日

生效日期:2007年08月16日

鲁政办发〔2007〕5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1.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

(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93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落实493号令的通知精神,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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