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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04 13:16:10

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博士后,深圳,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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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市”的战略方针,根据深圳市建立博士后工作站的要求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的批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给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进一步锻炼和施展才华的场所,实行产、学、研相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企业科研、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的先进水平,带动和培养一批企业的中青年专业带头人和技术骨干,根据国家及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在深圳设立企业博士后工作站。

第三条

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的任务是通过组织全国各博士后流动站与深圳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广泛的合作,安排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到深圳市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参与科研攻关、科技咨询、合作与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工作站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深圳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成立“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深圳市政府领导及有关局办、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有关企业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深圳科技、教育、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市招收博士后的总体规划与政策;研究和解决重大问题;监督和检查工作站的工作情况;听取工作站的年度工作汇报。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处,负责工作站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工作站下设若干企业博士后工作分站(以下简称“企业分站”),并以接收博士后的企业单位名称命名。

企业分站的设立与撤销:企业根据选定的研究项目,填报《企业申请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项目报批表》,经工作站组织有关专家审查,确认该研究项目属我市博士后的专业方向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即具有设立企业分站的资格。由领导小组授予企业分站牌。如企业分站在博士后出站后一年内未提出新的研究项目,该企业分站被认为自行

撤销,由工作站收回企业分站牌。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领导小组的决议和督促有关单位实施领导小组的决议。

(二)审核设立企业分站的资格,指导企业分站的业务。

(三)组建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

(四)组织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的专家,对企业提交的研究项目进行审核;协助博士后流动站的合作教师指导在企业分站工作的博士后。

(五)办理博士后进、出站手续,协助企业解决博士后的工作、生活中的问题。

(六)草拟招收博士后的总体规划。

(七)管理在站博士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以及职称评定。

(八)组织在站的博士后申请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科研资助金。

第十条

企业分站负责为博士后科研项目的开展提供必要的实验条件和科研经费;管理和协调解决在站博士后的工作和生活问题,按合同提供生活等经费;为博士后出站作鉴定;安排进站博士后的配偶工作和协助其子女入学等。

第三章

进站及在站管理

第十一条

现已在博士后流动站的博士后和新近在国内外获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者,均可申请进深圳企业分站。

第十二条

目前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的专业方向是:计算机及其软件、通信、微电子及基础元器件、生物工程、新材料、机电一体化、激光等。

第十三条

博士后人选的确定

(一)项目申报。每年10月底前,各企业或企业分站根据选定的研究项目填报《企业申请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项目报批表》,

由工作站组织有关专家审查、论证,如符合我市博士后的专业方向,则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二)博士后的人选可由工作站自行物色并为其安排博士后流动站或由各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推荐;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根据研究项目的具体要求,对人选进行资格和学术水平审查后,报工作站会同企业分站审核。

(三)经审核合格的博士后作为研究项目的博士后候选人员,并由工作站通知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

第十四条

博士后的录用

(一)合格的博士后候选人需向工作站报送如下材料:

1、《博士后申请表》

2、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或已通过答辩可授予博士学位的证明)

3、本学科领域两位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

4、学术机构对申请者的审查意见

5、如候选人是留学博士,还需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推荐信。

(二)由工作站与企业分站对候选人考核并体检,择优录取。

(三)工作站将考核、录用意见书面通知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由设站单位将有关材料及工作站的考核录用意见呈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四)工作站组织企业分站与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签署“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五)设站单位为被录用博士后开具工作介绍信到工作站报到,由工作站介绍到企业分站工作。

第十五条

博士后进企业分站后,应由博士后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企业分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的研究工作。同时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年轻技术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十六条

博士后在企业分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由于课题进度等客观原因要求延长的,由本人申请,经企业分站和博士后流动站同意,并报工作站备案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七条

博士后在企业分站工作期间按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一)博士后在办理进站手续的同时,应与工作站及企业分站共同签订协议书,

明确在站期间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工作站为博士后建立在站档案。每工作半年,由工作站或博士后流动站与企业分站共同对博士后进行阶段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其在站档案。

(三)因病连续请假半年以上者,应终止其研究工作;对于个人表现不适宜继续做博士后工作的,工作站应劝其退站,同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四)博士后在企业分站工作期间,不能申请到国外做博士后或进修。如因研究工作需要,经企业分站同意,报工作站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博士后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短期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博士后的研究成果,由工作站、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分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定。申报专利和科研成果的权益,按画家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科学基金申请

第十九条

博士后进企业分站后可申请科学基金,填写《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申请表》,报工作站审核并出具意见后,由工作站于每年一月或七月报送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审批。

第二十条

工作站每年组织企业分站向市科技局申请三项经费,所获经费只能用于博士后的科研资助。

第二十一条

工作站每年组织博士后向市科协申请深圳青年科技奖励基金,批准的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博士后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

第五章

科研经费及工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在工作站工作期间,企业分站须按合同书的规定为博士后提供日常生活和科研经费,工资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应略高于不做博士后的同类人员标准。为使博士后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企业分站应给他们适当的生活补贴,标准由企业和博士后本人商定,并报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作站向市政府统一申请一定数量住房,安排在站博士后居住,房租由企业分站负责,期满出站后退回工作站。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配偶及未成年的子女可随博士后一起流动。配偶系国家正式职工的可按借调人员由企业分站安排适当工作,并参照原工资级别标准发给工资,享受本单位相关待遇,办理深圳暂住户口。

博士后配偶为农村户口或无正式工作的,若本人要求工作,由企业分站安排临时工作。

博士后子女随迁来深圳期间,

由企业分站协助联系就近上学、入托,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照顾。

配偶、子女不随博士后流动的,每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休假及其它补贴。

博士后出站后如不在深圳工作,其配偶须同时调离。配偶及其子女的有关流动手续可参照国家博士后工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出站与工作分配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在站的科研工作结束时,应提交工作报告、论文(著作)和研究成果,工作站、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分站联合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进行评议,提出今后业务发展方向和使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完成企业研究项目,符合晋升任职资格条件的,离站前可申请评审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申请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博士后,由企业分站提出意见,报市职称改革办公室审核后,送有关高级技术资格评委会评审。评审结果由工作站报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及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先由工作站为其办理工作站的出站手续,再由有关设站单位办理博士后流动站的出站手续。

根据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分配的规定,工作站应提出工作分配意见,由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试点省市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工作分配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6

篇2: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文关键词: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暂行办法,评定

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文简介: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发〔2004〕22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突出贡

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文内容: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4〕22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2004年8月20日

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步伐,实施人才强省战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以及《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或离退休后仍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称号获得者、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直接由省人事厅确认本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在党、政、群机关(公安、安全系统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除外)工作或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上述人员不列入本暂行办法的评审范围。已取得本系列最高档次专业技术资格的,也不列入本暂行办法的评审范围。

第三条

评审组织

省人事厅设立省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组建评审委员库,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人事厅主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省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当年度申报人员相关专业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委会成员不少于11人,专家委员人数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评委会负责审核评议突出贡献申报人员提供的业绩材料,评定突出贡献人员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评审对象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申报范围:

1弄虚作假,谎报成果业绩,用欺骗手段取得上述荣誉或称号的。

2不具备与上述荣誉或称号相称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的。

3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受刑事处理的。

4未经所在单位同意出国(境)定居或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5获得上述荣誉或称号后,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不作为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申报材料

(一)取得上述荣誉或称号的证书复印件,并由地级以上市或省直有关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同时签署经办人姓名。

(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三)业绩、成果材料。

(四)著作、论文。

(五)近3年的专业技术工作总结。

第六条

申报时间与程序

(一)受理申报材料时间与我省每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时间同步进行。

(二)申报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缴付评审费,由所在单位将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评审材料在经公示无异议后,报送省直职称工作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人事局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送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第七条

评审公示办法

评审通过人员按《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离退休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做好二次人才资源开发,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以及《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我省企、事业单位签有聘约,并在现受聘单位连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半年以上的离、退休人员(含机构改革离岗退养人员)。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所申报的专业技术资格必须与现受聘的专业技术岗位对口或相近。

(四)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年度考核和任职期满考核不作为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按国家和省职称政策以及资格条件要求,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二)提交申报人与聘用单位有效的、聘期在1年以上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人通过现聘用单位申报,按规定提交材料并进行评前公示。如申报人的主要业绩是在原单位或前一聘任单位做出的,其主要业绩材料还应在原单位或前一受聘单位公示。有关聘用单位应如实反映公示情况,核实无误后加具意见。如同时受聘两个以上企事业单位的,应在受聘时间较长、业绩较突出的单位申报并加具意见,其他聘用单位出具其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

(二)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属县(县级市、区)的,送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属市的送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或提交评审。

第六条

离退休人员经评委会评审通过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应按规定在现聘用单位进行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资格审批权限报省、市人事部门核准,颁发广东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仅表明本人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一律不与离退休后的福利待遇挂钩。

第七条

通过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离退休人员(含机构改革离岗退养人员)的评审表(原件),移交其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挂靠保管单位)存档。

第八条

机构改革离岗退养人员以及在机关离退休的人员,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可按其实际水平能力、业绩成果,申报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粤工作,充分发挥高层次出国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粤府〔1999〕35号)、《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博士学位之后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及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或曾在全球五百强企业的国外中层及以上岗位任职两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省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上述人员,回国后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上述人员此后申报审专业技术资格,按我省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评审政策规定执行,不受户口、国籍限制。

第五条

申报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2上述人员必须在我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

3上述人员在首次申报评审时,可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受资格条件中“学历资历条件、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业绩成果条件和论文、著作条件”的具体数量和有关条款的限制,但需提供足以说明其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学术水平的业绩成果材料(外文材料应提供中文译文)。

4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条件不作为讦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上述人员在国外取得的学历(学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证明;其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学术水平的业绩成果材料的真实性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证明,或由国内三位及以上同行专家进行专业鉴定;在全球五百强企业的任职证明由我国驻所在国的使(领)馆出具。

第七条

对错过回国当年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间的留学回国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其所具备的条件和专业技术工作业绩聘任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如下一年度申报评审时获得该职务资格,其取得职务资格的时间可从该单位聘任时算起。

第八条

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申报材料按省现行申报程序、办法和渠道办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我省的博士后事业,充分调动广大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136号)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1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在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不受户口、人事关系、国籍及进站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均可正常申报。

第四条

在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原则上应在流动站设站单位申报评审,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联合培养的流动站设站单位或工作站所在单位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符合我省职称评审政策及所申报的相应系列及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不作为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报,提交评审材料并按规定进行评前公示,缴付评审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办法、程序及要求报送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

第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获博士学位后的业绩成果可与在站期间获得的业绩成果合并计算。

第八条

以聘代评或评聘合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流动站设站单位,应制定适合本单位博士后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办法及标准,并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工作成果,为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九条

评审通过人员按我省现行的办法在所在流动站或工作站进行评审结果公示。

第十条

由广东省高评委会评审通过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广东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北京市,博士后,试行,经费,资助

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附件: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首都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本市博士后事业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京办发〔2007〕13号)和《关于发挥首都高层次人才资源优势加强博士后工作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0

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附件:

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首都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本市博士后事业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京办发〔2007〕13号)和《关于发挥首都高层次人才资源优势加强博士后工作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04〕32号),本市设立博士后工作经费。为做好经费资助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的资助对象为在本市市属单位设立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经本市申报获准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市属流动站、工作站”),依据《北京市博士后(青年英才)创新实践基地建设试行办法》(京人社专家发〔2010〕238号)设立的创新实践基地、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青年英才。

第三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旨在鼓励设站单位扩大博士后(青年英才)招收规模,支持博士后(青年英才)开展科研活动,促进博士后(青年英才)创新实践基地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四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发展需求为基础,以加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为目的,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资助类别、用途和标准

第六条

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分为招收资助、科研活动资助、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

第七条

招收资助用于资助市属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招收博士后(青年英才)的生活费用和日常公用经费。其中,生活费用占80%,主要用于工资、奖金、生活补贴等;日常公用经费主要用于参加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资助标准为每人一次性3万元,资助时间为2年。

第八条

科研活动资助用于资助在站博士后(青年英才)开展科研活动,共设3类资助:

创新研发类(A类):受资助人开展具有创新性、前瞻性的项目(课题)研发工作。资助额度最高为10万元。

学术交流类(B类):受资助人赴国(境)内外有关机构开展合作研究、参加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其中,对于在国(境)外开展上述活动的,资助额度最高为3万元,对于在国(境)内开展上述活动的,资助额度最高为2万元。

出版专著类(C类):受资助人出版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较好社会效益的著作。资助额度最高为3万元。

第九条

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用于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过程中,聘请教授、专家指导博士后(青年英才)开展科研活动需支付的导师费,委托流动站代招博士后需向流动站支付的管理费,以及使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研设施、设备、资料等需支付的相关费用。资助额度最高为1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招收资助的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项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健全,博士后(青年英才)科研经费和生活保障措施到位。

(二)有博士后(青年英才)在站从事研究工作,或已有博士后(青年英才)出站,且申请资助年有明确的招收计划。

(三)招收博士后(青年英才)从事的科研项目应紧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理论、技术方面具有前瞻性、创新性;项目执行计划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经费使用计划合理。

招收国外留学博士进站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申请科研活动资助的博士后(青年英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具有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

(二)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且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和良好的发展潜力。

(三)申请资助的项目应紧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理论、技术方面具有前瞻性、创新性;有助于申请人进行高水平的学术技术交流,提高学术技术水平。并且项目执行计划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经费使用计划合理。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能申请科研活动资助:

(一)申请资助的项目已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或本市其他人才培养经费资助。

(二)已获上年科研活动经费资助,但受资助项目尚未完成,或因故资助经费被部分或全部收回。

(三)在本期进站工作期内同一项目或类似项目申请过两次及以上资助均未获批准。

(四)将在六个月内(按申报截止日期计算)期满出站。

第十三条

申请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的创新实践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3家以上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且均有博士后(青年英才)在站从事研究工作。

(二)创新实践基地和所属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的各项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健全,博士后(青年英才)科研经费、生活保障措施到位。

(三)已获得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的,资助经费须已使用完毕。

第四章

申报及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

资助申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工作以文件通知的形式部署。

第十五条

招收资助由流动站、工作站向设站单位提出申请,经设站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人力社保局;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向所在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及园区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力社保局。

第十六条

科研活动资助由博士后(青年英才)本人提出申请,经设站单位(属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站的经园区管委会、园区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力社保局。

第十七条

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由设有创新实践基地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力社保局。

第十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或评议,确定资助方案,由市人力社保局进行公布。

第五章

经费拨付及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获准招收资助的单位于当年11月15日前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博士后(青年英才)进站证明,由市人力社保局核准后,一次性办理拨款手续。当年11月15日前未能提交进站证明的,资助名额取消。

受资助人因故提前离站或退站,设站单位可将剩余资助经费用于当年自筹经费招收的其他博士后(青年英才);无其他博士后(青年英才)的,设站单位应在受资助人离站、退站一个月内将剩余的资助经费退回市人力社保局。

第二十条

科研活动资助经费,由市人力社保局与受资助个人及其所在设站单位签订资助协议,在明确具体项目进度计划、经费使用计划及各方的责任、义务后,一次性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合作资助经费由支出单位先行垫支,于当年11月15日前将支出情况报市人力社保局核准后,一次性办理拨款手续;单位先行垫支的经费数额少于资助经费数额的,按实际单位垫支数额拨付;当年11月15日前未能报送资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市人力社保局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博士后工作经费的手续费、管理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此项经费或改变经费用途。

第二十三条

受资助人或单位应按规定的经费使用范围、经审定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经费,如有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人力社保局,市人力社保局按照有关规定,决定资助事项的中止或变更。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核准的经费使用范围安排支出的,收回部分或全部资助经费。

第二十五条

受资助事项完成后,受资助人或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总结报告和经费使用情况;受科研活动资助完成的项目,在发表有关论文、专著时,均应标注“北京市博士后工作经费资助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本地区博士后工作力度;各区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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