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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视域下诉讼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21-10-21 10:11:18

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关键词:视域,调解,诉讼,和谐,制度

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简介: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以张家界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为例屈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427000)摘要: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将长期存在,传统诉讼调解缺乏规范性而被质疑。本文结合本地区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对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社会基础及

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内容:

和谐视域下的诉讼调解制度

——以张家界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为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427000)

要: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将长期存在,传统诉讼调解缺乏规范性而被质疑。本文结合本地区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对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社会基础及回热的原因做出了分析,提出了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对策。全文共七千余字。

关键词:和谐

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实践了千年之久,从历史上看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解决纠纷的记载,到明清时期其发展已趋完善。虽然诸多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刑民合一、重刑轻民的特点,但是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而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就是调解,也即是调处。受该传统的影响,革命时期的苏维埃地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把诉讼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当时实践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特点是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说理论法,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审判工作贯彻民主的精神。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审判方式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这种方式在整个陕甘宁边区和各解放区得到了空前的推广,甚至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等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仍成为新中国法律制度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主要传统之一。在上个世纪末和本世纪初,基于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诉讼调解也经历了跌宕起伏的过程形成了一个U型发展态势。目前诉讼调解制度虽然遭到学院派学者和法律专家的质疑,但其有着“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因此应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制度。

一、

诉讼调解制度适用的社会基础

(一)诉讼调解的社情基础

诉讼调解,也叫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从张家界市的社情发展态势来看,推行或是强化诉讼调解来解决纠纷是有着浓厚的基础的。张家界市地处大湘西,上世纪末因旅游发展脱离湘西自治州,独立为一个土家族、苗族、白族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级市。旅游经济虽然推动了地区的经济发展,但是其民族心理和民族特征已经非常稳定。张家界人的伦理道德核心是以良心为本,山民们形成了重义轻利、谦敬明礼、敦实憨厚的品格,这为调解的达成形成了良好的思想基础。众所周知,无论道德规范的形成还是法律规范的产生,归根结底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的。张家界人在所谓的争斗(纠纷)中通常有争强斗狠的一面,但是所争的“强”和“狠”是“气”,也就是尊严,不是实际的利益。而诉讼调解的达成,多少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某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契机的。张家界人的这种品质就契合了诉讼调解的要求,那么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找到这个关键问题,对症下药是很容易达成调解的。再次,张家界人从过去到现在,一直就有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历史传统。就是现在农村,村民发生纠纷,并不是先急着见官或是对簿公堂。双方当事人会依照习惯,由一方当事人承头,摆一桌酒席,请家族或是宗族的长者,或是退休退伍的干部,或是本村组的书记组长来赴宴,让他们出面调解纠纷,而这些长者、离退及村组干部所作的调解决定,村民通常也会遵守。这种传统为诉讼调解的强势回归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由此可见,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手段,在我市民事审判工作中得到广泛运用是与我市的地区民族特征和基本社情分不开的。

(二)诉讼调解的实践基础

民事诉讼经历了重调轻判——重判轻调——调判结合的三次大的司法政策调整,但我市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一直比较平稳。我市是老少边穷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相对简单,当事人能力比较接近,操纵司法的可能性非常小,对法官比较敬畏,调解的过程相对单纯,容易达成和解。故而我市的调解工作发展态势平稳,近几年略呈上升趋势。以下是我市近三年的调解工作的简单统计,2008年张家界市中院调解率29%,慈利县为50.09%,桑植县为47.48%,武陵源区为38.83%,永定区为38.75%;2009年中院调解率为34.49%,慈利县为39.60%,桑植县为42.91%,武陵源区为46.86%,永定区为38.44%;2010年中院调解率48.27%,慈利县为38.82%,桑植县为44.03%,武陵源区为56.84%,永定区为41.17%。从案件的类型来看,侵权案调解率稍高,合同案件调解率稍低。

在推进诉讼调解制度解决纠纷之时,基层法院结合本地区特点,制定了一些适合本地区社情民意的制度,比如永定区法院的“三调联动”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办法》;法官们在实践中摸索出了一些创造性的办案方式,比如向恩林“背篓法庭”审判模式。向恩林,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1995年进入法院工作,

14年来,他背着9.5公斤重的国徽走遍了200多个村寨,行程5万公里,在群山中建立起“流动法庭”。截至2007年这11年来,向恩林办理民事、刑事自诉案件1100多件,指导人民调解纠纷980多起,防止民事案件转刑事案件158件,防止自杀案件35人次,使345对离婚夫妻破镜重圆,诉讼案件调解结案率连续5年达88%以上,巩固率达100%。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诉讼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格局大背景下将会进一步被强化。

二、诉讼调解回归的原因分析

“公正”和“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线,也是考量诉讼调解工作价值的指标。“公正性”一直是学界质疑诉讼调解的焦点,认为调解注重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司法判断,而法院通过调解体现出来的纠纷解决指向和高度调和或妥协的结果则被称之为“模糊的法律产品”。事实上,无论书院派的法学家怎样认识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诉讼调解制度在可预期的时间内将长期存在,这是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现状决定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被视为和谐社会实现的具体方式,而且诉讼调解在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其存在意义在短时期内也是无法被取代的。人们对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的重视不仅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技术手段的需求,也是满足当下的政治需求。而考量诉讼调解的价值,则是看能否“定纷止争”,能否达到“案结事了”,是否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的目标。因此,和谐是考量民事审判工作的参数指标,判决与调解只是到达彼岸的两种不同的方法,反映其效果的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率”和“引起涉诉上访率”的比例。笔者认为这才是调解受到重视,诉讼调解渐热的根本原因。分析诉讼调解复兴的原因,法学家和法官有很多不同观点,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达成共识。

(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比较相对滞后,而法律移植与本土习惯法的融合又很复杂,特别在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法律规范与当地社会生活习惯明显脱节,有些民事纠纷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良知作出的裁判一方面难保当事人接受;另一方面由于法官个人之间对法条理解的差异还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不确定,诉讼调解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则可以避免这种硬伤。同时在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而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在调整情感纠纷时的尴尬。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诉讼调解则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情感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目前,服判率(无上诉)

已经成为法院内部评估机制中最重要的指标之一。但是否上诉、申诉、上访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和法官是无法从根本上制止当事人的这种行为选择。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不行使或放弃这种权利的理由只能有两个:或是自愿接受了调解的结果,或是已失去了行使权利的能力。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后一种可能,但显而易见,具有行为能力的绝大多数当事人应该是属于前者,即接受了调解的结果。息诉,在此成为双方当事人博弈和法院审判统一的选择,而调解就是达到此种平衡的最佳途径。

(二)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已是中国司法积重难返的痼疾,其产生除了司法腐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外,还有国家诸如破产制度(包括个人破产制度)

、信用制度等方面的缺失或欠完善,及公民个人认识抵抗风险能力等因素。调解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持积极态度并予以实际履行,而不像判决那样依赖强制执行。在本地司法实践中,碰到数额不大的民事纠纷,法官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或义务人)

直接把钱拿到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署生效后,法院可以立即将债务人的钱款交给债权人。显然,调解对降低执行成本意义颇大。

(三)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能否具有效率,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学者的调研中可以看出,在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普遍认为调解的效率高一些,如“背篓法庭”的法官向恩林认为,在桑植县山区人民个性耿直、彪悍但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这样的特殊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依靠判决结案,而应采取以诚释法、以情感人的调解从根本上化解和消除矛盾。调解,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此外,调解还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也是提高效率及纠纷解决效益的重要方面。

(四)调解有利于保证审判的社会效果。法院主要是通过居中裁判,在社会中发挥磨合剂的作用,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前,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方面的原因,还在于有些纠纷本身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些纠纷又具有一定特殊历史背景和社会因素,如拆迁纠纷。许多特殊纠纷的当事人属于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较弱,当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时,就会怀疑法院不公、偏袒对方,转而采取极端方式进行抗争。当诸如微冲扫射、硫酸灌顶,甚至自杀等暴力事件越演愈烈时,法院不得不规避判决带来的风险。事实上,法院经常处在这些矛盾的漩涡中,一个层层上访的案件往往会使一个法院长久不得安宁。因此,保证审判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的需要。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避开这种风险的有效方式。

三、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工作机制的对策

人们期望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灵活地处理纠纷,通过当事人的处分行为遮蔽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完善的缺失,但诉讼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而非法官的裁判行为。虽然法律条文上规定,诉讼调解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但案件事实的明晰化可能妨碍诉讼调解的成功率,而调解结案率成为衡量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个“硬指标”已纳入法院司法状况考核,也成为考评法官业务工作的一个“硬指标”,故而查明事实的要求在实践中自然就被淹没了。作为裁判基础和前提的案件事实被模糊和淡化,就导致诉讼调解正义性的丧失,这也是诉讼调解在一定的时期为什么弱化的原因。如果因此而主张废除诉讼调解制度无异于因噎废食,在诉讼调解制度利弊共存的情况下,应扬其“定纷止争促和谐”之长,避其“随意不规范有失公平正义”之短。

2004年以后重起的诉讼调解热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调解开始进行了新一轮的再思考,对其改革也提出了一些思路。笔者在历经数年的审判实践后,认为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行法院调解原则,强化“调解优先”理念。

首先要强化“调解优先”理念,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申诉、信访全过程,建立覆盖各审判领域的全程调解机制,正确运用调解规律,不断总结调解经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并无取消之必要,而在于规范和完善。2009年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强调,要正确认识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内涵,有效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新发展;要积极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努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调解制度。

(二)强调法官调解义务,提高法官主动调解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的行为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该条款要求法官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作用,逐步把促成调解演化成为法官的自觉行为和职业道德,甚至是法律义务。在履行法官调解义务中,院庭长应当亲自参与、搞好示范。院庭长的调解经验丰富和司法权威较高,他们的参与对于促成当事人调解具有重要作用,同时院庭长亲自示范也是对其他办案法官积极进行调解的引导和激励。如本市永定区法院办理的苏维埃纪念馆苏维埃纪念馆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此案开庭审理后,承办人2个多小时的调解工作,双方仍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承办人将此案的相关情况向主管院长汇报后,主管院长召集双方当事人三次调解,针对杨某的要求,实地查看了其房屋装修情况,逐步缩小了双方的差距,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提升法官诉讼调解能力。

司法制度再完善,其实行者是法官。在规范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同时,如想司法政策成为法官持之以恒的行为,则必须将其内化为法官的职权和责任。首先要加强对法官调解能力培养。对于少数民族地区而言,诉讼调解是法官们办案得心应手的利器,但是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法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当熟悉当地的风土人情、生活习惯以及当地的方言,努力培养对人情世故的感知力和洞察力,要善于发现隐藏的利益、会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法官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在办案中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这都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其次,法院应当建立法官诉讼调解的激励机制,将法官的调解结案率纳入法官的绩效考评体系中,对于积极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率高的法官应当在经济待遇、政治待遇等各方面予以奖励。

(四)整合调解司法资源,完善诉讼调解机制。

第一,建立“诉调衔接”审前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能在开庭审理前以调解方式结案,就可不再进入审判程序,即可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诉讼成本。此外,审前调解可以极大地释解社会及当事人对法官调解可能导致的偏见或先期判断的担忧,事实上部分满足了调审分立的要求。本市两级法院在审前调解实践中,创立了“诉调衔接”

机制。如本市永定区法院与区司法局相互配合,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把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扶养、相邻关系等案件受理后交由调解室先行集中调解。自该调解室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群众1650人次,办理调解案件312件,达成协议或息诉295件,极大的促进了当地的和谐稳定。

第二,建立“三调联动”社会调解机制。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

“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机制,是拓宽调解领域、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有利于解决以往调解工作机制不全、力量不足、衔接不紧、联动不够的问题;有利于统筹司法判决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致性;有利于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内突破工作难点,扩大调解工作的覆盖面,使影响和谐的问题能及时得到解决,促进社会的安定有序。本市两级院均成立了由政府领导、司法所干部、村组和居委会负责人、人民调解员为成员的“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三调联动”工作实施方案。乡镇法庭负责人、联系社区的法官分别在领导小组中担任副组长,具体指导三调联动工作的开展,极大地增强了乡镇和社区人民调解工作的联系与互动。2009年,本市永定区法院尹家溪法庭调解结案38件,其中70%以上是邀请人民调解员、司法员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建立“三进服务”纠纷预防机制。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既是经济社会发展黄金机遇期,又是社会矛盾高发期,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本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进一步拓宽服务范围,实行“法官联系社区(村组)制度”,大力倡导法官审判服务“进企业、进社区、进村组”,让人民群众见证法官上门走访、就地办案、宣传法律、提供咨询。联系法官向社区村组发放联系卡,公布联系电话,定期到社区村组走访,参与社区治安联防建设。对社会治安差的地方,选择典型案件,就地审理,就地审判,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在矛盾纠纷多的地方,深入排查,贴近服务,指导基层组织妥善调解处理,做到“小纠纷不出社区村组,大纠纷及时化解”,将各类纠纷始终控制在萌芽状态,这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解决的是问题,赢得的是民心,其意义超出了调解工作本身。

第四,建立“全员参与”诉讼调解机制。调解人员的组成,则考虑既可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直接进行,也可以委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农村和城镇社区发生的纠纷案件,多为群众密切关注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亦可引进部分社会力量参与或协助法院调解,这已经成为目前诉讼调解改革的一个重要理念和措施。如近年来,本市永定区法院先后选择了家庭赡养抚育、相邻纠纷等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案件,邀请村组、居委会负责人及人民调解员深入到居民家中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中专注于释明法律,村组、居委会负责人和人民调解员则侧重于邻里和睦相处的艺术,让当事人双方感到法律的规则性,又体会到调解的人性化,使得双方互相退让,和和气气地达成协议。

总之,由司法政策调整所产生的这轮新的调解热潮,不是简单的历史回归,而是顺应新的历史条件的重构,是对传统调解制度司法理念上的继承与超越。随着社会发展,诉讼调解本身的功能、价值也在发生着变化,因此需要重新认识和解读诉讼调解的功能和意义。毫无疑问,这个似乎陈旧的社会机制确实可以焕发出适应今天社会需求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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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下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下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本文关键词:调解,中国,转型,现代化,制度

下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本文简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下)(6)调解机制的一体性和协调性。现代调解制度的又一特征是其多样化的表现形态

下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本文内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下)

(6)调解机制的一体性和协调性。现代调解制度的又一特征是其多样化的表现形态与其一致性的本质特征融为一炉。固然,各种调解制度在作用的范围和运作的方式乃至在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着程度不一的差异,但与各种形式泾渭分明的传统调解制度不同的是,现代调解制度,无论是诉讼中的法院调解还是诉讼外的社会调解,也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民间调解,它们都体现着相同或相似的原则和精神,它们在本质上都属于当事人自我解决纠纷的自治性程序,其所负载的功能大同而小异。因此,我们在构建现代调解制度时,应当将它们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来对待,要对它们做出统筹安排。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意识到各种调解机制之间并不是相互割裂、互不贯通的,相反,它们之间是有内在的联系的。这种联系不仅表现在诉讼外的调解与诉讼调解乃至司法审判之间,同时还表现在诉讼外的调解相互之间。它们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金字塔形的、先后呼应、上下承接的有机整体。

四、现代调解制度的崭新功能

现代调解制度与传统调解制度相比,在其所具有的功能价值上,不仅有量的增多,同时更有质的提升。传统调解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其纠纷的化解优势上,比如:调解的程序较为简化,解决纠纷的成本较低;调解程序不那么正规,较为灵活,诉讼的技术性不强,当事人能够容易接近,充分地发挥自主作用;调解程序更容易整合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使当事人彻底摒弃前嫌,重新勾画未来良好合作关系等等。这些蕴涵于调解制度中的诸多优势,具有内在性和普适性,也是其起码功能的表征。

然而,传统调解制度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比如: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不够,调解者往往以居高临下的姿态进行压服性的劝导;对当事人应有的实体权利不够重视,强调当事人牺牲权利,求得苟且的妥协,而不是在尊重权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化解纠纷;对调解程序自身的公正性重视不够,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建设裹足不前;不重视通过调解来发展法制,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在情理和法制之间,更强调情理等等。

与传统的调解制度相比,现代调解制度一方面包容了传统调解制度中的优势,另一方面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在更高的层面,立体性地展现了调解制度的诸多功能。结合中国实际,就其要者而言,现代调解制度的崭新功能有:

(1)拯救司法危机的政治功能。在西方国家颇为盛行、备受推崇的司法审判制度,在我国遇到了诸多难题。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不够,司法的效率偏低,司法成本过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服判率也不高,其结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大量的案件游离于法院之外,当事人产生了“望讼而却步”的普遍心理,“起诉难”的现象加剧性地蔓延;另一方面,法院审判经常性地遇到障碍,尤其是,审判的结果得不到当事人甚至是社会一般群众和单位的尊重和理解,“执行难”成为了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而通过调解则有利于克服审判的局限性。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往往是比较彻底的,其成本也较低,程序十分灵活,当事人容易理解调解的全部过程,对调解达成的结果也通常能够自愿接受和履行,这就有效地避免了由审判导致的冲突加剧现象、二次冲突现象以及执行困难现象。这是其一;其二,通过调解程序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也可以反向地促进司法审判制度的日趋完善。因为,现代调解制度特别强调其合法性操作,这里的“合法性”包括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在审判过程中遇到挫折的合法性诉求,可望在调解过程获得新生。调解过程中获得新生的合法性原则,将对司法审判制度的完善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和直观的影响作用。

(2)通过深度参与而实现的民主功能和社会功能。现代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全面参与和有效参与,从而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培育自我管理能力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养成民主和法制意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势必要求当事人亲自参与,而这个过程,对当事人市民意识的提高以及公民素质的提高,都是十分有益的。不仅如此,现代调解中的参与主体除当事人外,还有大量的一般社会人士或普通民众。这些普通民众不仅可以基于调解公开性原则更加便利地接近现代调解的场域和过程,更为重要的是,现代调解制度具有深刻的社会性特征。不仅法院的调解向社会领域敞开了大门,引入了普通民众作为个案中的特别调解人、联合调解人或受托调解人等等,尤其是林林总总的社会性调解制度,更是将其所依托的调解力量,仰赖于分布在各领域的社会大众或专业人士。这样,一方面,由于调解的社会性而不能不强化其民主性,另一方面,社会的民主性也必然地拉动了调解的社会性。社会性与民主性在现代调解制度的构设和运作中得到了双向强化。

(3)通过调解发展法律的法制功能。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从而推动法制的逐步完善和我国法制传统的渐次形成。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的、来源不同的法律文本,有本土文化倾向型的,也有西洋文化倾向型的。这些法律文本存在着多种形式上的冲突和矛盾,需要通过个案的解决使之有机地融合起来。而司法审判在这个方面可以作为的余地和空间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司法审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法院和法官并无离开法律文本而造法的权限;然而与之相比较,调解则可在当事人的合意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灵活的纠纷解决。正是在这种灵活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情、理、法得到了有机的整合和重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了高层次的统一和兼顾,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规范得到了健康的成长,法律体系的更新得以顺畅地完成。可见,在我国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仅仅依赖立法和审判,更重要的还要发挥现代调解的机能和作用。现代调解制度具有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融合的天然优势。与西方国家通过审判发展法律的路径不同,我国完全可以寄望于通过调解来发展法律,通过调解来构筑现代法治秩序。这焕发出了调解制度在我国积蓄已久的内在价值,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实现了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凤凰涅槃和自我的时代超越。

五、我国调解制度的模式更新

现代调解制度的一个形式上的特征,就是调解形式的多元化。在人类社会步入现代性社会阶段后,世界各国各式各样的调解犹如雨后春笋般呈现在世人面前,各领风骚。与传统调解具有割据性和垄断性有别,现代调解在形式上是不拘一格的,而且各种调解功能独具,在制度上也趋于一体化,而难见明显的优劣。事实上,现代调解制度正是对各种形式的调解制度的一个概括和抽象,表明现代调解制度是整体着眼的;正是从整体着眼的各种调解制度的综合,构成了现代调解制度的独到优势,也成为其与传统调解制度有别的重要之点。然而仅仅这样认识现代调解制度尚嫌不足,对现代调解制度的深层次认识尚有待于对它们进行类型化研究;正是在对现代各种调解制度的分类研究考察中,才能做到对各种调解机制的功能以及制度构建特征有具体的把握和了解,也才能认识到现行各种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制度性欠缺,并由此提出改进的意见。

对于现代调解制度,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由此在理论上形成了多种调解模式。

(1)从调解所分布的领域来看,可以将调解分为诉讼型调解和非诉讼型调解。诉讼型调解指的是法院的调解以及在法院授权下进行的调解,其他均属于非诉讼调解。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型调解具有较强的规范性约束,而非诉讼调解则相对较为灵活,规范性约束不强。在现代调解制度的框架下,非诉讼调解得到了高度重视,诉讼调解的衍生形式也开始出现,如委托调解等。

(2)从主持调解的主体来看,调解可以分为法院的调解、行政的调解、社会的调解、民间的调解以及检察机关主持的息诉和解式的调解。仲裁调解属于社会的调解,人民调解属于民间的调解。现代性调解制度涵盖了所有类型的调解,有的主体还处在细化之中,比如社会调解又可分为单位调解、行业调解、社区调解、区域调解、协会调解等等。

(3)从调解的效力层次上看,调解可分为有执行力的调解、可申请司法认可的调解、具有合同效力的调解以及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的调解等等。在现代性调解制度中,调解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制度的预先规定,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当事人自治的愿望。调解的效力与其所受到的程序公正度有内在关联。

(4)从调解是否为审判的必经程序来看,可将调解分为强制性的调解与自治性的调解。强制性的调解是指法律规定在诉诸审判前必须经过的调解,也就是说,调解是审判的必经程序。如果不属于强制性的调解,则构成了自治性的调解。按照现代调解制度,调解的自治性是根本性特征,因此,虽然出于司法政策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强制性调解的案件在数量上日趋增多,但自治性调解依然具有持久的背景作用。

(5)就法院调解而言,可将调解分为法官调解、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特邀调解等。在协助调解中,法官依然是行使调解权的主要主体,但在法官的邀请下,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参与调解过程,协助完成调解工作。委托调解则是法院在接受起诉后、正式行使审判权之前,先行委托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在内的社会主体尝试调解,分流纠纷。此种调解本质上也属于法院的司法调解。特邀调解则是法院预先聘请特邀调解员,由特邀调解员在法院的安排下对个案实施调解,这与委托调解无本质差异。可见,原本较为单一或一统的法院调解,目前也随着现代调解制度的发展,而变得多样化了。这被称为“司法ADR”。

“司法ADR”的出现,表明法院行使调解权的形式更加丰富多彩了。

(6)从调解者的程序使命来看,可以将调解分为中介型调解、仲裁型调解和教谕型调解。各种调解皆有弊端:在中介型调解中,当事人间的交涉会以强者胜的方式来决定;在仲裁性调解中,难以避免调解人的恣意性;在教谕型调解中,国家的支配力会以规范交涉以及说服互让为媒介,干预调解的过程

[4]。这是现代调解制度所必须明确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定位的要求,调解者的角色在能动与被动之间要寻造出最佳的平衡点,而且这种点,还要因情境而异、随案件而变。

(7)从调解的法治发展阶段看,可将调解分为治理型调解、法理型调解和情理型调解。这是我们要重点探讨的调解类型。因为从这种类型化考察中,可以动态地看出调解制度在历史上的沿革规律,同时也可以更加准确地对我国现行调解制度进行历史性定位,并由此预测其发展趋势或方向。

治理型调解是一种通过调解实现国家治理的制度性模式,其要旨在于对国家的治理和对社会的控制。这种调解也可以称为“压制型调解”

[5]。

压制型调解存在于我国封建时代,这种调解的目标在于息事宁人,利用调解尽快平息纷争,防止它蔓延开来危及社会安定和秩序,从而实现所谓的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我国传统文化所哺育出的纠纷解决机制,最为主要的乃是此种调解。此种调解的特征在于:它无需法制背景,没有法律的指导照样可以进行调解,甚至有时候,它需要在法外进行某种利益调和,而可以根本地无视法律的存在。在调解过程中,裁判官吏惯用的手法乃是动之以情、说之以理,在此基础上发动各方面的力量和因素,促成调解,或者施加某种压力,将它们所认为适宜的调解方案,强加给当事者双方,由之无条件地接受。这种调解所追求的最大价值乃是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定,其次是纠纷的化解,最后才是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这种调解也不可能为法的成长作出贡献和推动。

法理型调解也称为法制型调解,其本质特征在于依法实施调解行为,其要求与审判相同。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代,压制型的调解让位给了法制型的调解。这一段历史在西方看得最为明显。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他们掌握政权所打出来的一面主要旗子就是“依法审判”。在这样的司法口号下,调解被抛到了九霄云外,或者说,调解在依法审判、审判即为法官天职的背景下,已然失去了独立存在的空间。因此毫无疑问,为什么我们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见不到我国法意义上的调解制度。但是,法制型的调解在理论范式上仍具有独立性。按照法制型的调解模式,法院实施调解行为与最终的审判行为,在标准上是一致的。法院通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书,也同样要做到依据法律和依据事实这两个审判的标准,依法审判和依法调解成为同一个司法行为,而其表现形式便是依法审判。如果在可依法审判的状态下,当事人愿意调解解决其纠纷,则法院不予介入和干预,而由当事人在相互间自行作出安排和调整,这便表述为“和解”。为此,大陆法系国家,诸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其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当事人和解以及法院尝试促进和解的立法条款,而这种和解制度,便是我们这里所谓法制型调解的另一种说法,二者名称不同,而实质乃同。

情理型调解则是一种通过法制又超越法制的调解,由于该调解重在对社会各种需求进行情景式的回应,因而又可称之为“回应型的调解”。

回应型的调解则是脱用“回应型立法”的概念而来。盎格尔将历史上存在过的三种法的类型分别称之为“压抑型立法”、“官僚型立法”和“回应型立法”。前面两种立法是否与我们前述两种调解模式相合,似不能确定。但回应型调解则与回应型立法相适应。回应型调解是民事诉讼进入现代社会乃至后现代社会后出现的概念。在现代社会,当事人自主实施诉讼行为,法官参与到当事人自我交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来,三方合作,共同解决纠纷。这便产生了回应型司法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回应型调解。在回应型调解中,法院作为“第三方当事人”,参与到当事人交互行为的过程之中,发挥某种调和作用。法院并不将自己所认可的调解方案强加于当事人,而仅仅从当事人的视角观察纠纷,提出意见和观点,并和当事人适时进行意见沟通和交流,最终寄望于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合意,从而形成调解的最终结果。回应型调解不过份强调合法性,但非常注重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其实际结果的达成,往往来源于法律但又不囿于现行法的规定。因此,回应型调解具有政策塑造功能,对缓和法的严苛性和促进新型法律的生成,具有能动作用。

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目前所强调的调解,应当是回应型的调解,而非压制型的调解,甚至也非单纯的法制型调解。事实上,回应型的调解模式业已涵盖了法制型的调解模式,前者是对后者的某种超越。

篇3:人民调解制度汇编07版

人民调解制度汇编07版 本文关键词:汇编,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汇编07版 本文简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发生在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应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力争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对于居高不下的多发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党政组织统一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对矛盾纠纷的专项治理;对群众意见大、反映强烈、集中

人民调解制度汇编07版 本文内容: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发生在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应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力争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对于居高不下的多发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党政组织统一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对矛盾纠纷的专项治理;对群众意见大、反映强烈、集中、复杂的群体性纠纷,要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及时向基层政权组织或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党政组织做好当事人工作;对调解不了的矛盾纠纷,要引导纠纷当事人通过法治的渠道来解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防止久调不决导致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1、通过调解工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寓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于调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之中,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2、针对矛盾纠纷发生、发展规律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矛盾纠纷发生特点,经常性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公德的教育,使预测走在预防前,预防走在调解前,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政权组织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己来自群众根植于群众的优势,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的排查工作,及时向村(居)委会和基层政权组织反馈矛盾纠纷信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反映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1、制定调解措施和处置矛盾纠纷预案。

2、认真贯彻执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及时公正地调解居民家庭和邻里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3、每月对辖区内矛盾纠纷及隐患情况进行一次排查摸底,按照轻重缓急认真进行调处。

4、在调处矛盾纠纷的同时,认真抓好法制教育,使群众知法、懂法、守法,逐步树立法制观念,学会依法办事,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减少诉讼。

5、充分依靠群众,确保发生的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调处,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社区,大事不出镇、街道。

6、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镇、街道反映工作情况、意见和建议。

7、参加上级组织的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受理范围

一、应当受理的民间纠纷

1、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当事人申请的;

2、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当事人申请的;

3、发生在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当事人申请的。

二、不得受理的民间纠纷

1、法律、法规规定专门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2、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3、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解决的。

西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民间纠纷

调解流程图

主动受理

移送案件

当事人书面申请

不符合条件

立案审查登记

当事人不同意

不予受理

受理案件

询问当事人

告之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向第三人取证

调查取证

核查证据

选定调解庭组成人员

调解前准备

告之当事人调解时间和地点

拟定调解方案

调解纠纷

教育疏导

统一认识

告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双方当事人陈述

分清事非

明确责任

口头协议(记录在案)

调解不成

达成协议

告之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制作调解协议书

履行协议

监督履行

自觉履行

回访

1、凡属管辖范围的矛盾纠纷,要主动受理做到不推诿拖办。

2、对符合条件要求调解的纠纷,一般的要及时受理及时调处,复杂的应当在10天内受理,30天内调处。

3、调解纠纷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到不偏不倚,公平公正。

4、对待纠纷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分亲疏厚薄,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5、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为当事人保密。

6、严格依法办事,不接受任何纠纷当事人及其亲属朋友的请吃。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坚持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纠纷激化,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服务。

3、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4、为方便人民群众、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大服务的指导思想。

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耐心细致秉公调解。

6、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竭诚服务,不得压制、侮辱和刁难当事人,不得做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

7、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8、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9、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10、工作认真负责,调解讲求质量,注重调解成功率和社会效益。

11、廉洁服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吃请受贿,不得私自收费和收取报酬。

12、公开制度、纪律、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13、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刻苦研究调解业务,注意总结积累经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14、结合调解工作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坚持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纠纷激化,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方便人民群众、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大服务的指导思想。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耐心细致秉公调解。

4、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竭诚服务,不得压制、侮辱和刁难当事人,不得做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

5、工作认真负责,调解讲求质量,注重调解成功率和社会效益。

6、廉洁服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吃请受贿,不得私自收费和收取报酬。

7、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8、公开制度、纪律、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9、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刻苦研究调解业务,注意总结积累经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10、结合调解工作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程序与方法

1、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单位共同调解。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5、调解纠纷应当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当事人和调解人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6、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政权组织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庭(室)性质、任务、原则

一、人民调解庭(室)性质.

人民调解庭(室)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组织,人民调解员是经镇、街道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二、人民调解庭(室)任务

1、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3、向镇、街道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三、人民调解庭(室)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4、人民调解庭(室)调解民事纠纷不收费。

人民调解庭(室)接待咨询制度

1、建立纠纷接待、法律咨询、化解简易矛盾,认真做好登记。

2、做到热情主动,耐心接待,对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有关规定进行解答和疏导。

3、当事人咨询和陈述纠纷情况,接待人员必须如实做好记录,登记归档。

4、实行接待登记专人负责制,做到“谁接待,谁登记”,并分清轻重缓急,及时化解简易纠纷。

5、调处纠纷,法律咨询实行免费服务。

人民调解庭(室)受理调解民间纠纷工作程序

1、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

2、调解纠纷受理登记;

3、当事人谈话笔录;

4、调查并做好记录;

5、通知到庭时间、地点、注意事项;

6、主持调解会;

7、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8、文书送达(签收);

9、履行情况登记;

10、纠纷档案报告。

一、调解人在调解庭主任领导下进行调解。调解人要认真熟悉案情、掌握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活动情况,以及外界各方面的压力,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下,宣布开庭时的纪律。

二、调解人要熟练掌握应当掌握的全面情况和事件的全过程,要以法律为依据,以说服教育和引导的方法指出其过错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调解人要严肃认真,深明大义,主持公道,宣传非诉讼文书或者诉状,掌握调解进程和调解技巧,会引导当事人认识错误事实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想象不到的后果,真正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四、调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以示负责,并在所达成的条款关键数字上加盖私人印章,庭后将材料打印发到双方当事人的手中。

1、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2、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3、不得徇私舞弊;

4、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5、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6、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秘密;

7、不得吃请受礼;

1、每星期二、五下午为学习时间,传达会议精神,学习有关文件和政治理论知识;

2、学习时应做到“三个一”,即备一本学习笔记,作一次中心发言,写一篇学习心得;

3、不得无故缺席,有事应请假;

4、学习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通过学习不断提高全体干部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访

1、凡调处的纠纷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组织人员用时回访,掌握当事人思想动态,防止纠纷反复和矛盾激化,同时检查监督协议执行情况,消除当事人思想隔阂。

2、对调处达成的易反复的纠纷或者有具体给付内容的纠纷,要跟踪回访,及时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情况,做好当事人的工作,防止纠纷再次发生。

3、建立健全回访登记制度,对回访结果及时反馈。

访

1、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2、反映情况必须实事求是,不扩大、不缩小。

3、细心听取答复,自觉服从劝说或者处理方案;

4、不得无理取闹、冲击国家机关、损坏公物、串联

事;

5、路费、食宿费一律自理。

一、当事人的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2、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3、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的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2、遵守调解规则;

3、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4、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矛盾纠纷登记制度;

二、共同调解制度;

三、回访制度;

四、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五、岗位责任制度;

六、矛盾纠纷信息的传递与反馈制度;

七、统计制度;

八、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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